(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龙深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深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深根,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淦田镇蟠龙村瓦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6********。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深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深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12月3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龙深根窜至株洲县淦田镇铜锣村吾家组,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陈某某家中,在一楼、二楼房间衣柜、抽屉内翻找财物,因陈某某家中未放有值钱财物,龙根深未盗得财物。2、2015年1月1日11点左右,被告人龙深根窜至株洲县淦田镇铜锣村,通过破坏窗户入室的方式进入周某某家中,盗得111元现金、一台手机以及一件衣服。3、2015年1月11日12点左右,被告人龙深根窜至株洲县淦田镇铜锣村,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侯某某家中,在一楼右手边的一间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6枚戒指(经鉴定其中5枚戒指价值200元),被告人龙深根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龙深根所盗得的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受害人。被告人龙深根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本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龙深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深根的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王某和侯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处警经过、前科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龙深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深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深根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深根在2014年12月31日凌晨1点左右着手实行的该起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深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深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深根以入户盗窃方式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深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属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龙深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深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