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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正洪与孙诤、吴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洪,孙诤,吴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朱正洪。被告:孙诤。被告:吴丹芳。原告朱正洪为与孙诤、吴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龙独任审判。因被告孙诤、吴丹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诤、吴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洪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孙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十计算,被告吴丹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孙诤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吴丹芳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孙诤、陈友田和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确定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孙诤应付原告利息399000元,本金2000000元。协议书约定尚欠的利息由陈友田于2014年7月30日前代偿,尚欠的本金由陈友田于2014年8月30日前负责代偿。如协议书得以履行,则原告不向被告吴丹芳主张权利,不再追究任何一方借条中表明的所有责任。协议书签订后,陈友田没有依约履行约定的一五,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孙诤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439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39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吴���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诤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吴丹芳、陈友田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协议的事实。被告孙诤、吴丹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即借条一份、转账交易单一份以及协议书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200万元虽然原告当时已完成上述金额的交付,但由于基于借款人于当日即汇回原告6万元,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94万元,对其余事项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孙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由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吴丹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万元,通过银行汇款194万元,合计200万元。当天被告孙诤向原告汇回6万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4万元。借期届满后,因被告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与被告孙诤以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陈友田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其中的利息的归还时间以及本金的还款期限、各方责任做了约定,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孙诤及第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陈友田均未履行该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诤向原告朱正洪借款19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诤未依约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丹芳为该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诤、吴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案有多个担保人,被告仅起诉其中的吴丹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正洪借款19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丹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12元,由被告孙诤负担,被告吴丹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龙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