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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苏秀珍、魏志强等与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珍,女,193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强,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清,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明,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柳琴,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柳娘,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柳容,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柳英,女,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英,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英,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英,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马旭东,院长。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志英及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英,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魏荣林(1929年12月12日出生)系苏秀珍丈夫,系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的父亲。魏荣林因反复发热伴咳嗽,于2012年5月22日下午往福建省南靖县医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发热待查、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部感染可能性大、2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等。经过治疗后,魏荣林仍然反复高热,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于2012年5月25日转往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就诊,门诊以“冠心病、肺部感染”收住入院,入院诊断:1、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衰III度,心功能IV级,2、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并肺部感染;3、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并高血压性心脏病;4、2型糖尿病;5、痛风性关节炎;6、前列腺增生。入院后结合相关检查、检验,予抗聚、抗凝、稳定斑块、利尿、扩冠、抗感染、止咳、化痰、血糖、血压控制等处理。2012年5月28日04:09,患者突发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颈动脉、股动脉等处未触及搏动,考虑“心跳、呼吸骤停”,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吸痰、强心等抢救措施,恢复自主心律,HR93次/分,呼吸机辅助呼吸下SPO2%:97%,BP:139/66mmHg。予脱水降颅压、亚低温脑保护、催醒等处理。患者仍神志不清,不自主抽搐,查体:深昏迷状态,瞳孔呈针尖样大小,病情危重,征得患者家属同意,转内科ICU继续抢救治疗。转入内科ICU后,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低温脑保护、抗感染、促醒、营养神经、脱水降颅压、抗感染、化痰、抗凝、抗血小板聚集、调脂稳定斑块、强心、升压、纠正电解质紊乱、营养支持等处理。患者病情危重,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告知患者病情后,患者家属要求出院,患者魏荣林于2012年5月30日下午4点出院。出院回家后,魏荣林于当日死亡,并在同年6月2、3日火化。2013年5月29日,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起诉,请求福建省漳州市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等。在本案受理后,福建省漳州市医院申请对该医院在治疗魏荣林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魏荣林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4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以当事人对于送鉴的病历材料存在异议并不同意作为鉴定材料,而且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死因不明确等由不予受理,予以退鉴。原审判决认为,患者魏荣林于2012年5月25日转往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就诊治疗,即与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病情危重,在患者家属的要求下,患者魏荣林于2012年5月30日下午4点出院,并在出院回家后于当日死亡。现主张,因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符合现有诊疗技术的诊疗义务,致使患者仅因小小的肺部感染而死亡,请求福建省漳州市医院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由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为此,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对上述问题申请鉴定。但因魏荣林死后没有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予以退鉴。因魏荣林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此责任不在于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以致死亡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魏荣林的家属即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承担。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志英等要求判令被告漳州市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上诉称:1、原审认定患者魏荣林于2012年5月30日下午4点出院与实际不符。2、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并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原审判决对病历的真实性未予认定,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推定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答辩称:答辩人对患者魏荣林的诊疗均按常规进行,并不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因魏荣林去世后,其家属未进行尸检就处理了,死亡原因不明,致使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就由其家属承担。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存在侵权或过失。魏荣林系自身疾病发展致死,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亦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对原审认定的“患者家属要求出院,患者魏荣林于2012年5月30日下午4点出院。出院回家后,魏荣林于当日死亡,并在同年6月2、3日火化”有异议,认为患者是下午6点在重症室死亡的,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在原审庭审时确认患者魏荣林于2012年5月30日下午五点左右出院,也于当天去世,并于6月2日或3日火化等事实。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向原审举证的《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证实患者魏荣林于2012年5月30日自动出院系其家属即本案上诉人之一的魏志强代表家属在《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签名,该《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的患者家属意见栏明确“我自愿承担自动出院或转院所带来的风险和不良后果,我自动出院或转院产后的不良后果与医院及医护人员无关”等内容,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于本院庭审时对该事实进行确认。据此,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对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魏荣林在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治疗期间,其家属即本案上诉人的魏志明、魏志英于2012年5月28日签收《病危通知》,且魏志英同意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对患者魏荣林进行特殊治疗。认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向原审举证的《病危通知》、《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等为据,且经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魏荣林于2012年5月25日自福建省南靖县医院转院至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就诊后,其家属于2012年5月28日签收《病危通知》后,作为其家属的本案上诉人之一的魏志强于同月30日在《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签名并自动出院,后魏荣林于当天去世。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在魏荣林去世时,并未对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对魏荣林的诊疗过程存在异议,亦未要求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魏荣林诊疗病历进行封存,现对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举证的诊疗病历有异议,认为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的主张没有依据。因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于同年6月2日或3日就对魏荣林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处理,致使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就其对魏荣林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申请鉴定不能成就。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于本院庭审时认为医生在病历上签名潦草及病历未按规范格式书写等主张并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亦不影响对医疗损害的鉴定。综上,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上诉认为应推定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秀珍、魏志强、魏志清、魏志明、魏柳琴、魏柳娘、魏柳容、魏柳英、陈亚英、魏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