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岳胜国与梁志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胜国,梁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792号原告岳胜国,男,1983年8月7日出生。被告梁志涛,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原告岳胜国与被告梁志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胜国,被告梁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胜国诉称:2013年1月14日,岳胜国驾驶鲁X1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桥东50米处时,被梁志涛驾驶的京X2小轿车追尾。经交管部门认定,梁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志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500元、车辆折旧费9000元、交通费1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志涛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我的车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475元,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余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原告所交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相距甚远,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修理费过高且不合理,我公司只认可与我公司定损单上项目及金额相一致的。对于折旧费,原告车辆不符合折旧费用的支持标准,于法无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租车费,原告车损并不严重,而因自身原因拖延取车时间从而扩大损失,打车费和租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非因人伤导致就医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岳胜国驾驶鲁X1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桥东时,恰逢梁志涛驾驶京X2小客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梁志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岳胜国将鲁X1小客车送至北京东旗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19500元。岳胜国亦提供租车费发票、车辆租赁合同、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用于证明其所产生的替代交通费用。诉讼中,梁志涛对岳胜国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是提出岳胜国的损失起源于人保丰台支公司不认可两车痕迹系事故造成,引发梁志涛一方与人保丰台支公司的诉讼,在该诉讼中因重新鉴定的需要岳胜国无法尽早修车而导致岳胜国产生上述损失,据此认为岳胜国主张的相关费用均应当由人保丰台支公司予以赔偿。另查,岳胜国所有的鲁X1小客车车辆登记日期为2002年1月17日。梁志涛所驾车辆一方与人保丰台支公司的(2013)丰民初字第9129号保险纠纷,于2013年12月23日已完成了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3月17日结案。再查,梁志涛驾驶的京X2小客车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施工单、结算单、租车费发票、车辆租赁合同、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志涛驾驶机动车与岳胜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胜国财产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志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志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梁志涛予以赔偿。对于岳胜国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人保丰台支公司主张该修理费过高且不合理,但是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人保丰台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岳胜国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本院基于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该车使用年限、车辆修复情况、事故发生情况,对折旧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岳胜国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针对本案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岳胜国车辆修理期间、北京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一般收费标准,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丰台支公司主张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其对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已作出了明确说明的证据,加之考虑到本案交通费的扩大确因人保丰台支公司而起,故对人保丰台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胜国车辆修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胜国车辆修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交通费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岳胜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岳胜国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梁志涛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