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双秀与徐细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张双秀。委托代理人李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判决书、调解书、收取执行款。被告徐细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王文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调查、提出证据,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或撤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张双秀诉被告徐细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秀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徐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徐细春驾驶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邓墩往禾斛岭方向行驶,行驶至方樊村路段,从左侧超同方向张双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侧保险杠,导致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向右滑行,侧翻,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细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54元。被告徐细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徐细春驾驶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邓墩往禾斛岭方向行驶,行驶至方樊村路段,从左侧超同方向张双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侧保险杠,导致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向右滑行,侧翻,原告张双秀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308.15元。同年10月19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黄)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双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细春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双秀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细春垫付原告11000元,庭审中原告张双秀及被告徐细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返还被告徐细春垫付款7000元,诉讼费由原告张双秀负担。同时查明,原告张双秀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徐细春驾驶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邓墩往禾斛岭方向行驶,行驶至方樊村路段时导致原告张双秀三轮电动车向右滑行,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双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细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张双秀请求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1308.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28569元/年÷12个月÷30天×90天=7142.25元;3.护理费32051元/年÷12个月÷30天×60天=5341.83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6.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7.交通费1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故在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于本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的情形下,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较为合理;9.鉴定费165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2589.23元,考虑到事故车辆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3861.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1650元)。此外,原告的剩余损失即62589.23元-43861.08元=18728.15元,仍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依约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18728.15元×70%(责任系数)=13109.7元,据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为43861.08元+13109.7元=56970.78元。庭审中原告张双秀及被告徐细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返还被告徐细春垫付款7000元,诉讼费由原告张双秀负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双秀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9970.78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细春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张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胜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菲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