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誉诚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锡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誉诚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陈锡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41号原告宜兴市誉诚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渚镇溪西村。法定代表人徐其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池。原告宜���市誉诚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与被告陈锡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誉诚公司诉称,陈锡池与其公司发生布匹面料买卖业务,并提供了往来及付款明细。实际欠款888287.9元。陈锡池于2014年9月12日写下欠条及还款协议,承认至今尚欠80万元,将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并且承诺若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承担从2015年3月1日起所欠货款的1%的每月利息作为补偿。后誉诚公司多次催要,但陈锡池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陈锡池立即支付货款888287.9元及利息损失(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并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陈锡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誉诚公司与陈锡池之间发生布匹买卖业务。陈锡池于2014年9月12日写下欠条及还款协议,载明“截止今日总计欠款80万元,原欠条作废,以此张为准。若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本人自愿承担从2015年3月1日起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一的每月利息作为补偿”的内容。陈锡池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誉诚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誉诚公司同意按80万元主张,要求陈锡池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付款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誉诚公司与陈锡池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陈锡池结欠货款80万未付,且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1%承担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誉诚公司之诉请,��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誉诚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如遇利率调整,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如果陈锡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41元,由陈锡池负担。该款已由誉诚公司垫付,陈锡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誉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孙恒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