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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保定市恒信货运有限公司与王东升、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恒信货运有限公司,王东升,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23号原告:保定市恒信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山,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升,司机。被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卢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高健,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负责人:高晓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恒信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升、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恒信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山,被告万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人保盐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升,被告人保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恒信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施救费、车损费、车辆保管费、公估费共计1511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东升缺席无答辩。被告万邦物流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东升系万邦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天津公司答辩状称:万邦物流公司所有的津A×××××号车在人保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将根据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保管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盐田公司辩称:首先由人保天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人保盐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查明无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保管费不属于人保盐田公司赔偿范围。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00许,原告的司机赵永刚驾驶冀F×××××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与被告王东升津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东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人赵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东升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邦物流公司,被告王东升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盐田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车损费8500元。证据是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委托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资质证明一份。被告人保盐田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万邦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无异议。二、施救费10000元、车辆保管费1600元、公估费630元。证据是冀F×××××车辆付款票据四张。被告人保盐田公司认为施救费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在沧州,修理厂也为沧州地区,如此近的距离产生如此高的施救费不合理。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车辆保管费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万邦物流公司认为施救费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在沧州,修理厂也为沧州地区,如此近的距离产生如此高的施救费不合理。公估费、保管费不应该由万邦物流公司承担,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为:因当场追尾严重,导致两车挤在一起,从黄骅到山东省界施救方派出100多吨的吊车进行施救,实际发生施救费用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车损费8500元,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3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0元、车辆保管费16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财产损失合计确认为2073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负的2000元后,剩余18730元由被告人保盐田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3111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万邦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升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升、人保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市恒信货运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市恒信货运有限公司损失13111元;三、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被告王东升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承担1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云审判员  董海荣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