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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林某甲,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某乙,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仓促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致夫妻未能真正建立感情;双方约定“两顾”,但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到二十天就离去;现双方均不愿意共同生活,也一直未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告的原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却一直推诿。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201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时有争吵,致引起诉讼。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后,与被告仍相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