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彩军与蒋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军,蒋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2号原告吴彩军。被告蒋爱君。原告吴彩军与被告蒋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商月芬、胡昕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爱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彩军诉称:被告蒋爱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蒋爱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爱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爱君承担。原告吴彩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蒋爱君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寿昌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爱君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爱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蒋爱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彩军与被告蒋爱君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蒋爱君向原告吴彩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蒋爱君在原告吴彩军向其多次催讨并给予一定合理期限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爱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彩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蒋爱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人民陪审员 胡昕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