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亚兵与姜天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兵,姜天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张亚兵,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倩。被告姜天明,自由职业。原告张亚兵与被告姜天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月15日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洪、朱倩,被告姜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兵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订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24亩和房屋约1000平方米,约定每亩土地年租金1000元,房屋年租金30000元,租期10年,第一年的租金54000元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54000元、水电费押金10000元,合计6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天明辩称,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订立后,原告未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甚至交付房屋钥匙也未给我,也没有抄也没有交接原有水表的用水、吨数和电底数,且屋后有高压线,有关部门不允许作农作物秸秆制作颗粒表的用电度数,;承租的土地具体位置都不知道。因此,合同是无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张亚兵分别与海门市常乐镇庵宝村20组18家农户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由张亚兵承租农户土地20.4亩,进行发展农副养殖业(养羊)。之后,又经18家农户同意,张亚兵将承租的土地转租他人。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2条.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用地和房屋,用于油菜等农作物秸秆制作颗粒,租用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挖土买卖;第3条.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共租期10年;第4条.2.乙方租用甲方土地24亩,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租金随常乐镇庵宝村农业园区租金增长而同步增长),房屋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租金每年为30000元,房屋租金每3年增长10%;租赁期间发生的清洁费、水费、电费有乙方承担,第5条.付款方式:乙方第一次支付第一年租金54000元及水电押金10000元,共计64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以后乙方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54000元);第6条.租赁房屋的后墙面15米以外不许搭建房屋,如乙方需搭建,与甲方协商方可;第8条.租赁合同到期时,房屋后墙15米外恢复到土地可耕用为止。(以上几条规定如有犯规合同终止,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合同订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及水电费押金。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作协议、农户签名同意转租的说明、等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订立后,原告是否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原告陈述,2014年3月10日上午,被告到原告的羊场现场,由原告的妻子朱倩及被告二人看水、电表,当时水表上显示33吨、电表上显示5448.92度。2014年3同月月16日上午,订立租赁合同时原告把三把白色钥匙交给了被告。土地交接问题,因农户的土地都在一起,给带被告看过。被告质证认为,合同订立之前确实到过养羊现场,但均是为协商租赁之事。被告连水电表安装在何处都不知道,更谈不上看表抄底数。订立合同时,双方均没有想到钥匙的交接。土地的四址不清楚,也没有实地看过。合同订立后根本没有去过现场。原、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均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原告的证人陆振义证明,其是受张亚兵雇请的雇工,在羊场拆羊棚,曾看到过被告二次。2014年3月的一天,在羊棚内拉出羊棚灰时看到有二、三人蹲在那儿看水表。其陈述人数时,说二、三人,三人,三、四人,有二人是蹲的。原告的证人黄某证明,订立合同时就在其家,其也在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由朱倩拿出三把白色的钥匙交给被告。当时没有给钱,说过几天给。原告的证人冯某证明,原告夫妇与其系亲戚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共有三次陪被告到原告处的羊场,第一、第二次去,姜天明说场地很好,路也很好,但还要大点,做得快点。并叫原告方拆羊棚、出羊棚灰等。第三次是签租赁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地方记不清楚。签好合同后,姜天明说没有钱,过几天付,同时,由张亚兵把一把钥匙交给姜天明,钥匙的颜色没有看。被告的证人周玉娟证明,曾经陪被告二次到麒麟镇庵宝村养羊的地方看过,本来是准备与被告合作做生意,因那个地方上边有高压线,政府部门说不能办加工场。原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能证明水电和租赁房屋钥匙的交接,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冯某陈述签订合同的地方记不清楚,但被告也承认其在订立合同时在场,故不影响证词的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没有达到被告的目的,没有证明效果,反而证明被告看中了原告的土地和房屋,也证实了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办理了交接,被告没有履行给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已经将水电表上的数字抄录,那应当写在合同上。合同签订后根本没有提到钥匙,也没有交接。本院认为,原告在承租18家农户的土地后,经全部农户同意,又转租给被告,故原、被告订立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系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特性,就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没有任何书证的情况下,要求证人当庭作证。但证人陆振义本身系原告雇请的雇工请,工作中在进出羊舍工作时看到一些情况也无可非议,但其证明十个月前几个人抄水表,几个人蹲在那儿,显然难于置信不符合常理,况且庭审中有三次陈述人数,均有差异,与原告的陈述也不相符。证人黄某、冯某要证明的内容是房屋钥匙的交接,谁交给谁、几条钥匙、钥匙的颜色,两证人的说法不一致。故对原告方的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后,原告未实际交付租赁物。此外,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第8条来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租金54000原及水电押金10000元,以后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赁费用。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能交付租金,原告也未要求其出具欠条,之后也未书面催要过。再看合同第八条括号中的内容“以上几条如有犯规合同终止,解释权归甲方所有”,从字面上理解,乙方只要违反上述条款,合同即终止。那么当被告不交付租金时,原告应当知道该合同即已终止。故原告仍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小龙代理审判员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朱春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