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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邓翠君、唐禀能、邓友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翠君,唐禀能,邓友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委托代理人肖伟,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系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翠君,女,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唐禀能,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安化县人,系被告邓翠君之夫。被告邓友庆,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翠君、唐禀能、邓友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雪平、陈慧、人民陪审员潘彩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雪平担任审判长,陈慧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翠君、唐禀能、邓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邓翠君因建房及交社保向原告所属马路信用社借款7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00%,并由被告邓友庆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邓翠君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7月31日。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321.37元,逾期加收利息1376.41元,本息合计92697.78元。请求判令被告邓翠君、唐禀能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邓友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拟证明邓翠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7、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邓翠君与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结息方式等;8、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邓友庆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9、贷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唐禀能表示与被告邓翠君系夫妻关系,承诺愿共同承担借款偿还义务;10、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邓翠君、唐禀能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利息21321.37元,逾期加收利息1376.41元,合计22697.78元。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邓翠君、唐禀能、邓友庆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1-10份证据,被告邓翠君、唐禀能、邓友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邓翠君因建房及交社保向原告所属马路信用社借款7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00%,并由被告邓友庆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邓翠君向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邓翠君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7月31日。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321.37元,逾期加收利息1376.41元,本息合计92697.78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邓翠君、邓友庆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邓翠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邓翠君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邓翠君、唐禀能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邓友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翠君、唐禀能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邓友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翠君、唐禀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321.37元,逾期加收利息1376.41元,本息合计92697.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邓友庆对被告邓翠君、唐禀能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友庆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邓翠君、唐禀能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邓翠君、唐禀能、邓友庆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雪平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潘彩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