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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斌、安徽奈特申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忠胜民间借贷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斌,安徽奈特申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斌,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奈特申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综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富,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斌之兄,安徽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忠胜,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斌、安徽奈特申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奈特申思公司)、安徽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凯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忠胜民间借贷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宜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斌、奈特申思公司、凯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被上诉人江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高斌出具借条向汪如传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5月16日还款,借款人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每1万元每天另付利息20元。此后,凯特公司就该笔借款向汪如传出具了保证书,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奈特申思公司就该笔借款向汪如传出具了担保书,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5日,汪如传通过其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791916000122565)汇款96.5万元至高斌在徽商银行安庆枞阳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770016002146111)。2014年4月21日,高斌出具借条向汪如传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款,借款人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每1万元每天另付利息20元。当天,凯特公司就该笔借款向汪如传出具了保证书,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奈特申思公司就该笔借款向汪如传出具了担保书,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1日,汪如传通过其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791916000122565)汇款48.5万元至高斌在徽商银行安庆枞阳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770016002146111)。上述借款逾期后,高斌未偿还。2014年7月28日,汪如传与江忠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汪如传将其对高斌享有的债权150万元(含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江忠胜。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江忠胜电话通知了高斌。诉讼过程中,汪如传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于2014年9月24日下午3:05分发信息通知了高斌。2014年4月14日,高斌出具借条向江忠胜借款200万元,约定2014年4月21日还款,借款人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每1万元每天另付利息20元(该借条上的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写反了,双方均认可是笔误)。当天,凯特公司就该笔借款向江忠胜出具了保证书,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奈特申思公司就该笔借款向江忠胜出具了担保书,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4日,江忠胜通过其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791916000115213)汇款194万元至高斌在徽商银行安庆枞阳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770016002146111)。上述借款逾期后,高斌未偿还。另查明:高斌与江忠胜、汪如传之间均存在长期借款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前,各方已结清了此前的借款本息。江忠胜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高斌、奈特申思公司、凯特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应如何确定;2、汪如传的债权转让是否生效;3、江忠胜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江忠胜主张的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高斌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江忠胜实际汇款194万元,其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不能认定为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高斌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汪如传实际汇款96.5万元,其预先扣除利息3.5万元,不能认定为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6.5万元;高斌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汪如传实际汇款48.5万元,其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不能认定为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48.5万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为339万元。因此,对江忠胜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339万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汪如传将其对高斌、凯特公司、奈特申思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江忠胜,并已通知债务人高斌及凯特公司、奈特申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因此,江忠胜作为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主张该转让的债权。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涉案三笔借款均为短期借款,且借贷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为2‰(每1万元每天利息20元),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对江忠胜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按上述内容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高斌主张的前期利息过高问题,因双方就此前的借款及利息已结清,且与本案无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各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但江忠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对江忠胜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高斌作为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凯特公司、奈特申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江忠胜借款本金339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94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借款96.5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借款48.5万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奈特申思公司、凯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江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江忠胜负担1800元,高斌负担38000元。高斌、奈特申思公司、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高斌分别与汪如传、江忠胜之间多次相互借款,互负债务,应相互抵销,汪如传、江忠胜尚欠高斌款项,原判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且汪如传、江忠胜发放高利贷,计算复利,涉嫌非法经营。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汪如传并未履行涉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判认定“诉讼过程中,汪如传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于2014年9月24日下午3:05分发信息通知了高斌”,该信息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债权转让并未成立。3、原审法院未追加汪如传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江忠胜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江忠胜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高斌与汪如传、江忠胜之间以前的往来债权债务与涉案借款无关,汪如传、江忠胜是否涉嫌非法经营也与本案无关。2、涉案债权转让江忠胜以电话的形式通知了高斌,高斌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和原审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汪如传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高斌,故涉案债权转让成立。3、汪如传本人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高斌也未申请追加,原判并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斌、奈特申思公司、凯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债务抵销问题;2、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3、原审法院未追加汪如传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错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高斌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奈特申思公司、凯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期间,高斌均未举证江忠胜、汪如传欠其款项的欠款凭据,故本案不存在债务抵销问题。汪如传将其对高斌、凯特公司、奈特申思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江忠胜,在原审诉讼期间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了高斌,虽然该证据未经高斌质证,但经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核确认了其真实性,二审中高斌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也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否认,故汪如传就涉案债权转让向高斌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高斌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和原审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江忠胜电话告知其汪如传债权转让事宜,对转让债权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涉案债权转让成立和有效,并无不当。原审中,高斌、凯特公司、奈特申思公司并未申请追加汪如传为本案当事人,只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陈述意见”中提到本案应追加汪如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追加汪如传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高斌、凯特公司、奈特申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高斌、凯特公司、奈特申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代理审判员  胡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