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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孔贤芹与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贤芹,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孔贤芹。被告: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566号。法定代表人:丁伯江,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贤芹为与被告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贤芹、被告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贤芹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宿舍管理员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50元,并帮助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400元。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双方经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支付原告两年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2013-2014年的加班费用以及2014年8月份工资。具体金额计算如下:1、社会保险金14400元(600元×12×2年);2、经济补偿金2800元(1400元×2);3、2013-2014年的加班费2040元;4、2014年8月份工资1400元,以上共计206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0640元。被告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9月起建立劳务关系,至2014年7月,前后共计23个月。2014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次月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年龄已经超过50周岁,已不能缴纳社保,加之宿舍管理的工作性质为主要是搞卫生,类似于搞卫生的钟点工,双方约定为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关系应界定为劳务关系。2、关于原告社保金的请求,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即使要缴社保金,也不是支付给劳务者本人,而是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范围。对于不能缴纳社保的职工,被告以每月200元的标准向相关职工发放社保补贴,社保问题由劳务者自己个人参保或者农村社保的方式自行解决。同时每月200元的社保补贴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金,仅仅是一种福利补贴。3、关于2014年8月的工资,由于被告已于2014年7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合同,7月、8月是假期,通知当月即7月份,被告方同意发放劳务报酬。8月没有上班,被告没有发放的义务,故不存在劳务报酬需要发放的事实。2014年8月,为了要求原告交出学校宿舍的钥匙,腾退原告占用的2间管理宿舍,以便夏令营的学生入住。在原告同意交出钥匙和腾退管理房的情况下,被告曾经同意支付其8月份的劳务报酬,但原告至今未腾退2间占用的管理宿舍,所以,当时所谈的前提条件并未兑现,加之8月份原告未实际上班,故被告没有发放原告8月份劳务报酬的义务。4、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系劳务关系,故被告不存在解除劳务合同或者期满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双方的劳务合同也未约定被告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014年8月,双方商谈支付2个月的补偿,是以原告交出学校宿舍钥匙和所占用宿舍为前提条件,现条件不成就,故被告不再同意支付2个月的补偿。5、关于加班工资,就加班事实,劳务方有举证义务,被告查询了上班的记录,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8日属于上班时间,不能作加班定性。虽然此期间其他教师已经休息,但尚未到放假,而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同,且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不能因为其他教师休息,就推定自己在加班。2013年7月10日至7月24日,系射箭训练班训练期间,学生已经放假,原告工作量没有增加,仍在本职的卫生工作范围内,其性质不属于加班,但考虑到服务对象有所变化,参照其他岗位的发放情况,可以发放每天30元计15天合计450元的补贴,该款性质不属于加班工资,而是补贴。6、关于原告长期占用被告管理宿舍的问题,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长期占用被告的2间宿舍,至今未归还被告,由于没有新的管理用房,原告应当计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每月每间为300元,计5个月,合计为3000元。在2014年9月20日前,被告同意原告占用,缘由为双方谈条件时确定9月20日进行结算交付。被告就上述租金损失将另行起诉,如进行调解,该部分租金应进行相互冲抵。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总的答辩意见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除450元的射箭训练补贴可以发放原告外,原告其余请求均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劳务合同1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伯江出具的清单1份,证明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质证如下: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同时因原告的年龄关系,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保;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解除时,被告无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对丁伯江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该页手写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手写件第一项载有“9月20日前结清”的文字,具体含义是指原告须于2014年9月20日前交出其占用的管理宿舍钥匙,腾空占用的宿舍。原告并未履行该项前置条件,因此被告对每月200元的社保补贴以及2014年8月的劳务报酬均无义务发放;至于经济补偿金按约定及法定条件,被告均不需要发放;另一页手写件无丁伯江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通知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并要求原告腾退其占用的宿舍。证据3、张贴通知的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通知张贴于原告占用的宿舍外墙,由于原告一直未将宿舍钥匙交还,该通知至今仍张贴于宿舍。证据4、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2014〕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以下事实:非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教职工和学校解聘人员,暂未搬出的,按市场价收取房租费,现阶段分别收取学生宿舍每月300元,据以证明因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未搬出其占用的宿舍,其应付被告的房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2、3、4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订,且已真实履行,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8月5日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伯江签名的手写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页手写件顶部写有“9月20日前结清”的文字,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尚未将所占用的学校2间宿舍钥匙交还学校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文字的含义是指原告须于2014年9月20日前交出其占用的管理宿舍钥匙,腾空占用的宿舍。另该页手写件载有以下内容:去年8月份加班工资查实未发须发给;8月份工资仍发放。因该页手写件系原告提供,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伯江签名,结合上述内容的字面含义,本院推定以下事实成立:1、被告对原告2013年8月份的加班工资尚未支付;2、对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由于原告尚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8月份加班工资的具体金额,因此对该节事实,本院难以查明不作认定。对2014年8月份的工资部分,结合双方劳务合同关于原告每月劳务报酬为1400元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8月份劳务工资为1400元。至于被告关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将宿舍钥匙交还学校,并腾空所占宿舍为被告支付手写件载明应付款项前置条件的质证意见,经查,从该手写件的文字中不能得以体现,且被告对该质证意见仅有陈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页手写件载明的其余内容,分析其字面意思,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难以作出判断。对另一页手写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真实性难以查明,本院不作确认。证据2、3,结合庭审中原告关于2间占用的学校宿舍钥匙尚持于其手,以及原告曾看见过被告张贴于墙上的通知等陈述,本院认定证据2、3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制作,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被告可以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证据4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到被告处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2013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乙方担任甲方的宿舍管理员工作;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1400元/月;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双方均可解除本合同;合同到期即行终止,甲方无经济补偿义务。合同对双方其余事项也作了相关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务合同,原告管理的2间学校宿舍钥匙,原告未归还被告。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管理的学校宿舍外墙张贴通知1份,通知载明:原告与学校的劳务合同已于2014年8月到期。学校决定下一学年不再聘用原告,并于2014年7月9日通知原告;学校曾要求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前结清账务、退还宿舍。鉴于原告未曾搬离,学校再次通知其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结清账务、搬离宿舍。如逾期不办理,学校将诉诸法律强制执行。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进入被告处担任宿舍管理员工作时,已年过50周岁。原告每月的劳务工资均于下个月发放。2014年8月应付原告的劳务工资1400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应付原告2013年7月10-7月24日间的射箭训练补贴计45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项下各类费用项目的处理,本院认为需先明确其提出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抑或是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宿舍管理员一职时,其已逾50周岁,即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坚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有误,应予纠正。对被告关于双方为劳务关系的辩称意见,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项目,如查明合理有据,从减少当事人讼累出发,本院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项目的合理与否,逐一作如下分析: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均系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始可主张的费用项目,鉴于本案原、被告系劳务关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两年的社会保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其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2013年-2014年期间加班费2040元的诉请,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4年8月份工资1400元的诉请,经查,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伯江签名的手写件中关于“8月份工资仍发放”的内容可以印证被告对2014年8月应付原告的工资尚未支付的事实,另结合双方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劳务费为1400元的实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劳务工资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8月份原告未上班,其无需支付劳务报酬,以及因原告未在2014年9月20日前腾空所占的宿舍并将宿舍钥匙交还被告,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后仍占用学校2间宿舍,被告可向其主张房屋租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就该辩称意见的成立与否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审理。另被告承认应付原告2013年7月10-7月24日期间的射箭训练补贴,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孔贤芹2014年8月份的劳务工资1400元。二、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孔贤芹2013年7月10日-7月24日期间的射箭训练补贴450元。三、驳回孔贤芹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850元,限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依法减半收取158元,由孔贤芹负担128元,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负担30元,款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