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匡文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刘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文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刘红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匡文博,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全、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涛,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金党(系刘红涛之父),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匡文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刘红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陈晓哲、被告刘红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8时50分,在S335线新野县城郊乡蔡庄村(现汉华街道蔡庄社区)龙背公路处,被告刘红涛驾驶其所有的豫R781**小型轿车与我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5天,支出医疗费32202.27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R781**小型轿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202.2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营养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元、车物损失费26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5322.27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豫R781**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5、新野县中医院住院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6、新野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记账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溧民初字第03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女儿匡梦颖的身份信息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8、匡桂生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匡桂生的身份信息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9、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兄弟五人的事实。10、新野县团结初级中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校教师,因该事故产生误工费6000元的事实。11、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12、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鉴定费200元的事实。13、外购药诊断证明1份、原告购买玻璃酸钠的发票1组,证明原告遵医嘱外购药品及支出外购药费1700元的事实。14、南阳市中医院磁共振报告单及检查费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做检查支出检查费1200元的事实。15、开心文化广场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坐便椅支出100元的事实。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豫R781**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用药标准赔付,对不符合医保标准的我公司不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红涛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红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刘红涛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7、8、9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用药清单,但个别用药并非原告受伤必须使用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2014年11月26日开具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系医生开具空白诊断证明之后填写的,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应当是1人护理,对2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系主治医生根据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所出具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团结中学的证明系原告在空白纸加盖公章后填写的,不真实;原告系教师,应提供教师证及每月的工资证明,教师的工资是统一由教育部门发放,学校无权证明原告扣发工资情况。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系团结中学根据原告的误工情况所据实出具,原告系团结中学教师,因该事故造成除工资外的其他误工损失约为6000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1、1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中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发生,鉴定机构不应对该费用予以鉴定;车物损鉴定意见无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的实际受损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该两组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3、1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诊断证明系空白纸盖章后填写的,且该票据无所购药品的名称,不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1700元系购买玻璃酸钠;做磁共振检查无医生证明。经本院核实,外购药诊断证明系主治医生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所据实出具,原告购买外购药玻璃酸钠及做磁共振检查系原告根据其伤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未显示原告姓名,不能证实原告是为购买坐便椅所支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显示原告姓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18时50分,在S335线新野县城郊乡蔡庄村(现汉华街道蔡庄社区)龙背公路处,被告刘红涛驾驶其所有的豫R781**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匡文博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及面部皮肤挫裂伤、上唇挫裂伤、牙齿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半月板二度损伤,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304天,支出医疗费32122.27元。2014年12月16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69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2014年12月25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安装义齿,约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约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涛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红涛所有的豫R781**小型轿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父亲匡桂生,生于1930年2月10日,匡桂生生有五子,现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女儿匡梦颖,生于2007年6月15日,现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红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2122.27元;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住院304天,护理费为60元/天×30×2人+60元/天×274天×1人=2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4天=9120元;营养费为30元/天×304天=912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原告请求44796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父亲匡桂生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5年×10%÷5=1482.19元,原告女儿匡梦颖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11年×10%÷2=8152.0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634.27元,原告请求9634元,以原告请求为准;电动车损失为269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此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47822.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R781**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费用147822.27元首先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25822.27元,由被告刘红涛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刘红涛需再赔偿原告15822.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坐便椅费用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文博122000元。二、被告刘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文博15822.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匡文博负担340元,被告刘红涛负担306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孝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