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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亚海诉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广东省乐昌市乐发水泥厂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海,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97号原告:黄亚海。委托代理人:张传凌,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传庆,系原告丈夫的弟弟。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负责人:余鑫强,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新忠,乐昌市长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兰妹,乐昌市长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雄,系该水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裴裕华,系该水泥厂主任。原告黄亚海诉被告长来镇昌山村民委员会、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凌、张传庆,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忠、邓兰妹,被告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海诉称:原告叫黄亚海,是长来镇昌山村村民,退休教师张传凌系原告的丈夫。改革开放初期,原告与四个子女仍是农村户口,并于1980年依照政策承包了村里的七亩责任田、地和茶树山等,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和签领了自留山使用证。在1984年,原告家在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了“农转非”户口,从而转为长来镇居民。1985年,原告所在的村小组竟然以原告已办了“农转非”为借口,强行将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地及茶树山岭等收回并分掉。原告去村委会反映且据理力争,而当时的村委会不但不按政策受理,反而放任、支持、甚至怂恿村小组的无理行为,且一拖至今。被告如此违反政策和法律的行为,令原告倍感愤慨及无法接受。在万般无奈之际,原告只有拿起法律武器,向贵院申请诉求,恳请贵院体察,并按有关政策、法规予以受理,说通村小组和村委会返还,恢复原告的原承包土地的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之规定,当时原告承包的田、地、山岭尚未到期,而村小组和村委会置此规定而不顾,竟然违反此规定,剥夺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的诉求是有理有据且有法可依的。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国法如此明晰,村小组及村委会就应依法行事,不能无视、触犯,更不能践踏。发包方的所作所为,属违法侵权,原告无法接受。1992年,原告承包的二亩四分七厘水田被国家征用了,本应属于原告的补偿款都被发包方分掉了,原告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现在原告要求维权,水田按3.95万元/亩计算,2.47亩水田应得97605元;原告承包的自留山七亩及茶树也同时被征用,山岭按照3.25万元/亩计算,七亩应得补偿款227500元;七亩茶树,每亩按照168棵计算,七亩茶树共有1176棵,当时是按照茶树80元/棵计算,补偿款应有94080元。上述三项补偿款合计419905元,原告保留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意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恢复原告的原承包地的承包权;2、被告补偿国家征用2.47亩土地的征地款97605元;3、补偿12亩林地征用款227500元;4、补偿12亩林地的茶树款94080元。原告黄亚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岭顶山、老虎冲、龙勾水坑浸鬼岭、知青场抽水岭是原告所有;2、《黄亚海承包土地分布情况》,证明承包土地为原告所有。3、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合法,对涉案土地有承包权。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民委员会予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中,该证据是1981年发放的,因为原告已经于1984年迁出村委会生产队,不具有该自留山的承包权了。证据二的三性都有意见,土地承包应该要有合法的承包合同书,原告的承包范围应该在证据三中体现,非原告自己书写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三不完整,原告应该提供新的承包合同书来证明涉案土地承包权属于原告。被告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有限公司予以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中自留山证中四个地方不在被告征地范围内。证据三被告方不清楚。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昌山村委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及其四个子女在1981年以昌山大队第四生产队(现为昌山村委会第八生产队)的成员身份参与了第四生产队的土地承包,承包了上列的水田、旱地和自留山。1984年,被答辩人及其四个子女以“农转非”的形式迁出了昌山村委会,跟随被答辩人丈夫张传凌(教师)在学校居住生活,享受了城镇人口包括粮食由国家按月供应等待遇;当时被答辩人黄亚海主动将其承包的水田、旱地交回给第四生产队,也不再承担当时应缴纳的各项农业任务的义务。为此,1985年第四生产队将被答辩人所承包的水田、旱地和自留山重新调整给本生产队的新增人口,并由这些新承包户承担了缴交各项农业任务的义务。由始至终,被答辩人所述的土地权属都是昌山村委会第四生产队现为第八生产队所有的,不属于答辩人所有,因此,答辩人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不应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黄亚海承包土地分布情况》所列的其承包的水田、旱地及被征用情况。答辩人认为,一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证明所列的水田、旱地为其承包;二是答辩人称其所承包的3.35亩水田中被征用了2.47亩,应得征地补偿款97605元说法没有依据:被谁征用?被答辩人补偿款的计算标准有什么依据?对此,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2、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自留山使用证》(乐林证字第011425号)所列的其承包的自留山共有四宗,面积共计12亩。但是被答辩人没有说明是哪几宗自留山被征用了?被谁征用?被答辩人补偿款的计算标准有什么依据?对此,被答辩人同样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三、答辩人未收到争议土地的补偿款,不存在返还该款项的义务。被答辩人所列的水田中只有“黄坑田、排仔田、新龙公司”三块水田被征用;自留山只有“岭顶田”被征用,分别是:在1992年以集体的名义将包括“黄坑田、排仔田、岭顶田”在内的土地按乐昌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土地入股的形式给乐昌市乐发水泥厂公司使用,但至今没有进行股金分配;“新龙公司”的水田在1992年被乐昌开发区使用,当时按273元/亩的标准补偿了青苗费给新承包户。其他水田、旱地和自留山至今没有被征用,而且所征用的土地,或以土地入股的形式使用但至今没有进行股金分配,或按当时的征地标准补偿了青苗费给当时的承包户。总之,由于这些土地的权属不属于答辩人所有,所以,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所述的土地补偿款,因此,答辩人没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答辩人称其水田和自留山在1992年就被征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于1984年迁出昌山村委会及第八生产队的事实;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迁出昌山村委会及交出承包土地(包括山岭)、其承包土地重新调整、原告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不具备村民资格的事实;3、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证明涉案中的“黄坑田”土地被县工业开发区征用;4、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证明》,证明昌山村委会第八生产队现有农户21户;5、《村民会议决议》,《村民会议签到表》、《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明第八生产队将土地重新进行分配并签订承包合同书的事实原告黄亚海予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有意见,原告方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村委会,原告主动退出土地才是自愿,被告的证据不足。对证据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没有意见,以前不是第八生产队,是第四生产队。现在是21户,之前不是。对证据五有意见,原告不是主动交出土地的,不能因为人多就把原告的土地重新分出去,是不合法的。原告一直都在争取自己的土地,只是政府一直没有解决,村民会议决议是无效的。被告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有限公司予以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993年7月《关于成立乐昌县开发区水泥厂筹建指挥部的通知》和《乐昌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乐昌县工业开发区水泥厂征地领导小组的通知》,乐昌县里面建立征地小组,当时征地是乐昌县开发区与村民办理的,被告没有跟村民有任何接触和任何关联,征地款也是被告直接拨给了村委会,被告征地不针对任何个人。被告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经济合作社和1981年-1987年时任第八生产队队长的余石荣调查、询问: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经济合作社证实,原告黄亚海原系昌山大队第四生产队即现在的昌山村委会第八生产队的成员,1981年参与了第四生产队的土地承包,1984年以“农转非”的形式迁出了昌山村委会,跟随其丈夫张传凌在学校生活。1985年,原告主动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交回生产队,再由生产队将其的土地分包给新增加的农业人口,所有的农业任务也由新承包户承担。余石荣证实,原来的第四生产队是在1981年冬分为第八生产队和第九生产队,原告黄亚海于1981年跟当时的昌山大队即现在的昌山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水田和旱地5.8亩,具体的地块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分布情况》中记录的名称是一致的,但土地的面积有出入。1984年,原告黄亚海迁出第八生产队后就把土地退回给生产队,之后生产队就把这些土地分给了新增加的农业人口,也由这些新的承包户缴纳农业任务,原告黄亚海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迁出后,上述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的钱10%归村委会,25%归村小组,65%归承包人。林地以入股的形式被乐发水泥厂征收了,当时只是补偿了大约200元/亩的青苗费给新承包户。原告黄亚海予以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是强行将原告的土地分下去的,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不是原告自愿的,茶山在分下去后,原告都还摘了两年的茶叶。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予以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有限公司予以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方不清楚,这个属于村里面的内部事务。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8日,原告黄亚海向乐昌县长来人民公社昌山大队(即本案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下辖的第四生产队承包了四块山岭并领取了《自留山使用证》,分别是:岭顶田,面积为五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欧瑞岭,南至田边,西至柑子园,北至寿成岭;老虎冲,面积为五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山边,南至山边,西至铁路,北至去黄坑田路;龙勾水坑浸鬼岭,面积为一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欧瑞岭,南至玉清岭,西至琼珍岭,北至井仁岭;知青场抽水岭,面积为一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欧瑞岭,南至欧瑞岭,西至寿田岭,北至琼珍岭。1982年年初,长来公社昌山大队第四生产队分为第八生产队和第九生产队。1982年2月25日,原告黄亚海与长来人民公社昌山大队下辖的第八生产队签订《农业生产包干到户责任制合同书》,由原告承包水田和旱地5.8亩。1984年,原告黄亚海以“农转非”的形式将其户籍迁出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随其丈夫张传凌在学校居住生活。尔后,因原告黄亚海未对上述承包的水田和旱地进行经营管理,也未以出租等形式依法流转,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下辖的第八生产队以原告自愿交回土地为由将原告所承包的水田、旱地和自留山重新调整给本生产队新增加的人口,并由新承包户承担缴交各项农业税的任务。1993年7月31日,乐昌县工业开发区与乐昌县工业开发区昌山居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工业开发区为了解决建设水泥厂的用地,需要征用工业开发区昌山居委会位于黄坑田地段的土地1173.067亩,具体四至界限详见征地图划定红线为准,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为2352401.9元。”为此,原告以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其承包权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恢复原告原承包土地的承包权;补偿国家征用2.47亩土地(水田)的征地款97605元;补偿12亩林地征用款227500元;补偿12亩林地的茶树款940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在原告不申请追加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是违法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因为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是不能收回土地的;虽然原告已经办理了“农转非”手续,但由于原告的户口不是迁移到设区的市,所以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应该恢复原告原承包土地的承包权;补偿国家征用2.47亩土地(水田)的征地款97605元;补偿12亩林地征用款227500元;补偿12亩林地的茶树款94080元。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则辩称,原告对诉争土地没有承包使用权,因为原告在1984年已经迁出了长来镇昌山村委会第四生产队,也没有承担农业任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加之当时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昌山大队第八生产队,不属于昌山村委会的,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且根据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辩称,当时征地时是由乐昌县开发区与村民办理的,被告方没有跟任何村民有任何接触,征地款也是直接拨给村委会的,而且当时也没有任何个人因征地补偿问题来找过被告,现在已经过了21年,原告才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经济合作社第八生产队共有21户村民。2014年8月25日,该队重新召开村民会议,以原告在1984年以“农转非”的形式将户口迁出了昌山,黄亚海将其在1981年承包的水田3.35亩,旱地3.64亩主动交回集体为由,经昌山第八生产队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由集体重新调整分配给本集体新增加的人口,并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1982年2月25日,原告黄亚海与长来公社昌山大队(即本案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下辖的第八生产队签订《农业生产包干到户责任制合同书》,由原告承包水田和旱地合计5.8亩。原告提供由其书写的《黄亚海承包土地分布情况》证实其水田和旱地的具体地点、面积和交界人。1984年,原告黄亚海以“农转非”的形式将其户籍迁出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随其丈夫张传凌在学校居住生活,未对上述承包的水田和旱地经营管理,也未以出租等形式依法流转。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下辖的第八生产队以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为由将原告所承包的水田、旱地和自留山重新调整给本生产队新增加的人口,由新承包户承担缴交各项农业税的任务,并于2014年8月25日重新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决定将原告1981年承包的水田3.35亩和旱地3.64亩由集体重新调整分配给本集体新增加的人口,并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过乐昌市长来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之规定,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未能提供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书面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于1984年以“农转非”的形式将其户口迁出被告处,随其丈夫张传凌在学校居住生活,未对上述承包的水田和旱地经营管理,也未以出租等形式依法流转来考虑,被告关于原告主动交回承包的水田和旱地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依照其约定”及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的规定,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下辖的第八生产队重新调整分配土地的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黄亚海要求恢复原承包土地的承包权及补偿国家征用2.47亩土地(水田)的征地款97605元之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1981年10月8日,原告黄亚海向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时称:长来公社昌山大队)下辖的第四生产队承包了四块山岭并领取了《自留山使用证》,分别是岭顶田、老虎冲、知青场抽水岭、龙勾水坑浸鬼岭。1993年7月31日,乐昌县工业开发区与乐昌县工业开发区昌山居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工业开发区昌山居委会位于黄坑田地段的土地用于建设水泥厂,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侵占其自留山林地,并提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水田、旱地和自留山是否被征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答复称:“经审核本院摇珠名册内无委托鉴定机构”,尔后,经本院依法询问乐昌市人民政府调处山林土地纠纷办公室。该办公室答复称:对于自留山是否被征用问题,由于是涉及到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上述纠纷应该先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确权,然后再进行民事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2亩林地征用款227500元和12亩林地的茶树款94080元之诉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之抗辩,虽然原告是与第八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从时任第四生产队队长余石荣的证词中可以看出,原告黄亚海当时承包的土地是属于昌山大队,即本案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所有,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委会及被告广东省乐昌乐发水泥厂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之抗辩,由于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用益物权。由于物权是支配权,具有利益的直接实现性和排他性的特征,仅凭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相配合,因此,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当物权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恢复其对权利的控制状态,享有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权利即为物权保护的请求权即物上请求权。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上请求权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最长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亚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98.57元,由原告黄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国 强审 判 员 张 友 荣代理审判员 曾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杨(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