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喜秋诉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秋,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林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王喜秋,男,1964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蛟河市漂河镇先进村农民,住蛟河市漂河镇先进村五道沟屯。身份证号:220281196408075418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志愿者。被告: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住所蛟河市漂河镇新村小农厂屯。业主:曲龙,厂长。被告:林淑萍,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漂河镇先进村农民,住蛟河市漂河镇先进村四道沟屯。原告王喜秋与被告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林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秋、被告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秋诉称:2012年初,原告将玉米卖给曲龙经营的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玉米总价款8万多元,被告当时只给付了玉米款的零头,仍欠原告玉米款8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欠款按年息1.5分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给付了利息10,000.00元,尚欠玉米款80,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给付玉米款8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拖欠其玉米款本息9.4万元。我同意给付,但不能一次性给付,需要分期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据,曲龙欠王喜秋捌万元整,利息按年息1.5,林淑萍签字,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曲龙盖章;收据载明:收据,曲龙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人王喜秋。证明被告曲龙拖欠原告玉米款80,000.00元,并约定按年息1.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曲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曲龙与被告林淑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拖欠玉米款80,000.00元。2012年4月1日,两名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拖欠玉米款按年息1.5分计算利息。2013年7月13日,被告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在原告王喜秋处购买玉米,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给付原告玉米款80,000.00元。被告林淑萍在借据上签字亦足以表明其系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到期不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利息14,000.00元,请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鑫城粮食烘干厂、林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王喜秋玉米款80,000.00元,违约金14,000.00元,合计9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启超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