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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兰魁与石家庄市第一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兰魁,石家庄市第一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魁,石家庄市第一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娄延果,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龚战龙上诉人刘兰魁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第一中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一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被告组建一中万明公司,并向教职工进行集资,承诺年利率15%。原告缴纳集资款1000元。后一中万明公司关闭,被告向参加集资的教职工退还了集资款。2004年,被告指派会计林云芳负责与原告刘兰魁办理退还集资款的事宜,原告在《集资款名单》上签字。该名单制式机打,首部项目分别为“名称、集资款金额、第一次退款、第二次退款、应退款、备注、签字”。在刘兰魁一栏,集资款数额显示为1000元,应退款显示为1000元,备注显示为拆迁,签字列有原告刘兰魁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虽然签字了,但是并未领取集资款1000元,而是用该笔款项抵了部分集中供热费,不足部分另扣了原告住房薪贴1000元。备注栏的拆迁即代表集中供热费,并称每年都向被告反映上述问题,但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另,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补偿金减少至335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本案,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04年,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四份申请报告及证人信明军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证人信明军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证言是听原告说的,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低,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四份申请报告系原告自行书写打印,且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的上述申请报告,因此该四份申请报告亦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即使原告申请报告合法有效,但其最早一份在2009年5月10日,该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兰魁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兰魁负担。判后,刘兰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集资款”顶了“集中供热款”,《集资款名单》备注一栏有“拆迁”二字,签字一栏有上诉人签名,可见“拆迁”并不表示退款;二、双方发生争议时间是,我在2008年得知仅我一人交纳了“集中供热款”后即开始找学校领导,并且在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向被上诉人递交书面退款报告,证人信明军等人证实见过我的上述退款报告原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集资款本金1000元、住房补贴1000元、利息5200元、其他补偿2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集资款本金1000元、住房补贴1000元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中称2004年在学校会计林云芳处看过学校账目记载“本金1000元抵了80年代的集中供热款2000元,不够部分又扣了我住房津贴1000元”,并申请原审查阅被上诉人的当年账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集中供热费”的收费登记名册账簿,也未能对《集资款名单》(2004年4月28日)刘兰魁备注栏显示为“拆迁”的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集中供热费2000元。上诉人称自2008年得知全校只有本人交纳了集中供热费后,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2011年4月2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报告》请求退款,证人杨某、信明军、王某、李某、瞿某、证实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报告请求归还集中供热费款项及集资款利息为年息15%的事实;上诉人向原审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请求的集中供热费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1000元集资款形成于1993年,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15%,至今已满21年,故上诉人请求按照21年计算利息为1000元*15%*21=3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1000元住房津贴的时间是2004年4月28日,至今已满10年,故上诉人请求按照10年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上诉人给付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因上诉人请求利息数额为650元,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上述利息数额不应超过65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本金1000元及21年利息款3150元、住房补贴1000元及10年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本金1000元的两年利息款1400元、其他补偿2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一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第一中学向上诉人刘兰魁支付集资款1000元、利息3150元、支付补贴款1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总额不应超过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刘兰魁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第一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刘瑞英(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