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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审民再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嵩、徐岩与赵继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嵩,徐岩,赵继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审民再终字第00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嵩,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岩,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继忠,男。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嵩、徐岩与被申请人赵继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09)站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郑嵩、徐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营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站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郑嵩、徐岩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营民三再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嵩、徐岩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营审民终再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对本案所涉的司法鉴定,一是鉴定前,鉴定人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时间鉴定需对送检材料进行萃取。但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并非采用萃取方式作出,你院应进一步审查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第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对该份鉴定意见,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而原一、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未按法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却直接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营民三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和站前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站前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