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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佳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洪玉与林跃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玉,林跃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商初字第15号原告周洪玉,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跃海,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洪玉与被告林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玉、被告林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玉诉称:2001年12月15日,被告林跃海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照月利率1分计息,经原告追索,该款拖欠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0720元。被告林跃海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虽然借据上是被告签的名,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1999-2000年间,永富村分摊债务,村里把欠周洪玉的4000元债务分给被告承担,如不承担债务,村里就要收回承包田,所以被告才签署了这份借据。庭审中,原告周洪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2001年12月15日林跃海签字的借据1份,拟证明2001年12月15日被告林跃海向原告周洪玉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跃海质证认为,虽然借据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是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款关系,该欠款是永富村村委会转给被告的。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被告林跃海承担了饶河县大佳河乡永富村村委会所欠原告的4000元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分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至判决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合计6400元(4000×1÷100×160),本息合计10400元。本院认为,饶河县大佳河乡永富村村委会将所欠原告的4000元债务经协商转移给被告林跃海清偿,原、被告为此签署借据,约定利率,已实际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1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息1072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超出10400元的给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跃海给付原告周洪玉人民币104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林跃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瑞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