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余××与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余××,女,1972年12月8日生,蒙古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朱小波、黄佳,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余××诉被告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波、黄佳、被告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在原告户籍所在地的野鸭乡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均是再婚,婚后一直也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不是本地人,婚后一直与原告居住。原告觉得既然大家都是二婚,能重组一个家庭不容易,所以格外珍惜他们之间的感情。婚后一直勤勤恳恳的照料这个家庭,尽管其没有固定的工作,但她依然到处打散工挣钱,倾尽全力的为家庭付出。可是被告却一直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甚至还时有家庭暴力行为出现。双方真正的矛盾激化是从去年开始的,余××户籍所在地野鸭乡××村的土地以及房屋被政府征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获得了拆迁补偿费用及余××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而这段时期的被告暴露了人性中最丑陋的一面,他不断的要求原告将征地所得费用分给他并搬出去不与原告居住在一起,甚至一再扬言:“只要给我40万元,我就走人,少一分都别想。”原告与其多次协商,其仍然是只要钱不顾感情的态度,令原告对这段感情失望到了极点,伤心欲绝,心力交瘁,已不想再因此事被纠缠不清,被告对这个家庭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感情确已无法维��。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在照顾女方原则的前提下,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房屋所得款4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男方多次扬言“给我40万,我就离婚”不是事实;二、关于原告不顾家一事,情况也不实。第一、男方为国企正式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单位制度制约,需要在公司宿舍集体住宿。但这并不能说明男方要求分居,而是工作所迫,无奈之举;第二、男方在贵阳北站工作期间,每天晚上上班,白天在家休息,主动做家务,煮饭烧菜,并主动照顾妻子及其子和儿媳的日常生活;第三、男方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单位发奖金还积极为家庭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等大件家电;第四、男方对女方言听计从宠爱有加,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之说���三、男方与女方均是二婚,均有子女,由于原来失败的婚姻的伤害,男方对现在的婚姻格外珍惜。现在由于女方儿子媳妇在家中居住,难免发生小摩擦小矛盾,但终究不是感情问题,而是对下一代的教育的问题和两代人相处的代沟问题。四、对于财产问题,双方现有大众朗逸轿车1辆,购买时为13万多,另有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B区××号商铺1间,购买时约价值66万元,另双方共有因政府拆迁征用而赔偿双方的共有房产约480平方米;五、原告有一子,离婚时,判给其前夫,但与被告结婚后,其子从2001年一直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抚养至今,期间由于这个孩子逐渐长大成人,难免与继父产生各种矛盾,由此造成家庭的一些不良影响,但不足以造成家庭的破裂。综上所述,被告不愿意与女方离婚,希望双方共同珍惜这段婚姻,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不要轻易放弃十年的感��,不要放弃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同居,2006年4月17日在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各有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凌××系铁路系统职工,工作场所流动性较大,双方婚后时常在其工地居住,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另查明,原告余××系贵阳市观山湖区××村村民,其承包土地2013年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514,563.70元,2013年5月22日因修建十二滩体育公园项目,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与余××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将余××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砖混、其它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345.99㎡房屋征收,余××获得征收补偿款186,508.25元,产权调换的砖混安置总面积为216.67㎡;2013年原、被告购买大众朗逸轿车1辆。上述��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从认识至今有十五年时间,结婚已有近十年的时间,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也较长,应当说婚后也是有感情的,否则婚姻关系也不可能维系十年;从原、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来看,近年来由于观山湖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大量的征地拆迁,原、被告的家庭收入也有巨大的增长,双方已经历了十年的风风雨雨,都已是人到中年,在经济状况不断好转时更应彼此珍惜,婚后双方虽然有吵闹,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