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9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甘肃万华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尚珍、齐建惠、齐建荣、郑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甘肃万华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尚珍,齐建惠,齐建荣,郑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90172号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庙街3号。法定代表人许多礼,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文俊,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91号。法定代表人齐宏旺,系公司经理。被告甘肃万华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321号。法定代表人李万海,系公司经理。被告李尚珍,女,汉族,1944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齐建惠,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齐建荣,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郑权,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智,系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甘肃万华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尚珍、齐建惠、齐建荣、郑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文俊、单国武,被告甘肃万华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海,被告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李尚珍、齐建惠、齐建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下简称贷款人)贷款200万元,由原告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被告甘肃万华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尚珍、齐建惠、齐建荣、郑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若不能还款,自原告清偿之日起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012年6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从原告账户划扣贷款本息2029129.98元,现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2014年3月16日郑权向原告支付20万元,并承诺再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给郑权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的证明,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清偿的贷款本息1529129.98元,以及原告清偿后至今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703399元,共计2232529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清偿贷款本息1529129.98元,利息703399元(1529129.98×2%(月利率)×23),共计2232529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肃万华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贷款需有两家公司担保,因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并经其法定代表人齐宏旺承诺,只是配合办理担保手续,并不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才同意帮忙并盖章承诺给予担保的。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权辩称,一、被告郑权等五被告系原告的反担保人,只针对原告对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只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告是信用担保公司,不是金融机构,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与其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以银行4倍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郑权与原告达成了解除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郑权已依据承诺偿还20万元,部分履行了还款承诺,并且原告起诉时未起诉郑权,因此郑权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不存在。4、被告郑权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依法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对郑权的起诉。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贷款200万元,约定贷款固定利率6.3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甘肃万华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尚珍、齐建惠、齐建荣、郑权向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从原告账户中划扣贷款本息2029129.98元。原告与被告郑权约定,2014年3月16日郑权向原告还款20万元,在2015年3月1日前还清30万元,原告解除被告郑权的担保责任。2014年3月16日郑权向原告还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贷款进行了担保,但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银行依据担保合同从原告处扣除贷款本息2029129.98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给付代偿的银行本息1529129.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反担保人被告甘肃万华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尚珍、齐建惠、齐建荣、郑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明确,被告郑权答辩只对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于2014年3月16日与被告郑权约定,在郑权偿还50万元后,解除郑权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原告与同一债务中的连带保证人签订的单方解除担保责任的合同,未经其他担保人同意,对其他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单方放弃对被告郑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原告根据与被告郑权的约定,诉讼中放弃了对其中50万元的追偿权,对被告郑权已偿还的20万元,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应为有效。由于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未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在银行中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本息的20%计算,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据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利率6.31%及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为:1529129.98×6.31%×(1+50%)÷12×31个月=3738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本息1529129.98元及违约金373891元。二、被告甘肃万华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尚珍、齐建惠、齐建荣、郑权对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的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660元,由被告甘肃和谐工贸有限公司、甘肃万华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尚珍、齐建惠、齐建荣、郑权承担21020元,由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学审 判 员 钟利平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瑛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