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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振兴搅拌厂员工。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以武东湖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审,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振兴搅拌厂宿舍二楼寝室内,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寝室外的走廊上持啤酒瓶击打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头部、面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9200元,并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4、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振兴搅拌厂宿舍二楼寝室内,因琐事与同事李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寝室外的走廊上持啤酒瓶击打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头部、面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头面部损伤,头部0.5cm,右面部6.5cm瘢痕,胸部损伤,右胸前累计5.5cm瘢痕,左手小指损伤,长0.6cm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元并获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害人李某乙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离开现场不知去向。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7日,李某乙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被告人李某甲离开现场不知去向,同年11月7日,经司法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跟李某甲是振兴搅拌厂的同事,我们住一个宿舍,平时没有来往,相互间也不说话。2014年8月27日19时许,我在宿舍吃完面条后,在宿舍门外倒洗碗水,李某甲靠在宿舍的床上骂我,还说门开着搞么事?我就骂了他一句。他从床上跳下来,冲到宿舍门口用拳头打我的头和背部,接着用宿舍的小木凳砸我,我用左手挡了一下,当时感觉左手指很疼。这时,同事魏某赶来将我们拉开,魏某将我拉到走廊并劝解我。李某甲手里拿着个啤酒瓶从宿舍出来,他冲到我身边,用啤酒瓶朝我的头上砸,啤酒瓶当时就破了。他还拿着啤酒瓶的瓶口一端朝我的右脸处划了一下,接着用破啤酒瓶朝我的右胸刺来,一下就将我的右胸部刺伤。我一直没有还手,马上拿电话打110报警了。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我在寝室休息时,听到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吵架。我走进他们的寝室,看到他们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前将他们拉开了。李某乙一个人走出寝室站在了走廊上。这时,李某甲手上拿着一个啤酒瓶从寝室追出来,他用啤酒瓶砸了李某乙的头部右侧,当时李某乙的头就流血了,啤酒瓶也破了。我上前将李某甲拉到一边,我看到李某乙的头部有伤口,脸部和胸部等处被划伤,接着李某乙就打电话报警了。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62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头面部损伤,头部0.5cm,右面部6.5cm瘢痕,胸部损伤,右胸前累计5.5cm瘢痕,左手小指损伤,长0.6cm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了当事人。6、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元并获得谅解。7、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8、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成年。9、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对其因琐事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审 判 员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