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XX玉与XX宪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玉,XX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406号原告XX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忠成,兴义市清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宪,男,汉族。原告XX玉诉被告XX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俊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玉的委托代理人何忠成,被告XX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5月6日,被告XX宪酒后衅事,无故将原告之妻付汝秀殴打致伤,经辖区则戎乡派出所出警处理,责成被告赔偿付汝秀医疗费用共计2500元,被告因此怀恨在心,寻机报复。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途径本组闻言斌家门前公路上时遭遇被告,被告以旧怨衅事,出言不逊,挥拳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血流满面,所幸被同组村民及时制止了被告的暴行,原告才免受更大的灾难,后原告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用2141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元,误工费274.95元,护理费274.9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50元,法院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XX宪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本家兄弟,尽管原告道德品质恶劣,但被告与原告还是保持较好的兄弟关系,原告与本村他人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5月6日被告与原告之妻付汝秀发生打架一事,此纠纷则戎乡派出所已处理,本质上是双方相互斗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700元,当时被告还自愿多支付了800元,因此被告不存在什么怀恨在心,寻机报复。2014年11月27日,被告在本村庙湾组刘龙兴家吃喜酒,因被告家里来客人,妻子张成琴打电话叫被告回家,当被告走到自家门口文元斌家小卖部时,去买一包烟回家招待客人,这时原告一直跟在被告身后喊被告小名并乱骂,当时原告喝酒了,被告没有理会,回到家后原告冲到被告家里,出手殴打被告,被告忍无可忍将原告推出家门,双方便殴打在一起,后经则戎派出所处理双方均受到相应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XX玉所受损失是具体数额;2、原、被告双方互殴的过错程度,被告XX宪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发票6张,法医鉴定发票一张,共计2541元。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为400元;第三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损伤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有关系。被告XX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矛盾升级为互殴,双方各有损伤,致使XX玉受伤住院治疗3天,而后原告XX玉被兴义市公安局则戎乡派出所行政罚款100元,被告XX宪处行政拘留4日。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在产生口角的情形下,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双方行为过激发生互殴,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XX玉在事态发生后,上门挑衅被告,是互殴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XX宪未能有效克制自己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XX玉总损失为:医疗费2141元,误工费271.2元(住院3天,每天按90.4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活体鉴定费4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伤情未达到护理级别,故本院对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系主要过错方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2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28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X玉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