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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东风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王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65号原告李东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寒冰(原告之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女。委托代理人安琪,男。第三人王彪,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风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彪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寒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颖、安琪,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李东风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4)3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408号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9日14时许,李东风与冷寒冰、秦文渊在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东口,因琐事与王彪发生纠纷,将王彪打伤,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本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东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安定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两份及工作说明一份,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安定门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同时,亦接到东城交通支队通知,需要派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2、冷寒冰、秦文渊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二份,李东风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一份,主要证明案发时冷寒冰与王彪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有肢体接触,秦文渊和李东风被冷寒冰叫到现场后与王彪有肢体接触,李东风承认有肢体接触但不承认是殴打,冷寒冰不承认有肢体接触及殴打的事实。秦文渊承认拉架,但不承认殴打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3、王彪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案发当天王彪与冷寒冰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冷寒冰将其父母叫到现场及之后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4、王彪伤情照片五份及诊断证明一份、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王彪伤情情况及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5、证人孙淑深所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一份,孙淑深证实,事发当日看到冷寒冰开车逆行,其将车锁上回家后带来了父母并与王彪争吵,交警来了以后让冷寒冰倒车,李东风向王彪车里吐痰,王彪、李东风发生了肢体冲突,并看到秦文渊动手了。其未看到王彪殴打冷寒冰及其父母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能×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6、证人梁裕所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一份,梁裕证实,事发当日看到冷寒冰因逆行堵路问题与王彪发生争吵,李东风与秦文渊赶来后有踹王彪车及向车内吐痰的举动,后双方互殴,冷寒冰停车后也追上来打了王彪,王彪只打了李东风;辨认笔录记录证人能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7、证人李发乾分别所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一份,李发乾证实,事发当日,李东风与王彪用拳头互殴,打架中一名男子的妻子也参与打架了。因视线受阻,未看到冷寒冰有没有动手殴打王彪;辨认笔录记录证人能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8、证人杨庆义分别所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一份,杨庆义系现场执行公务的交警,其证实,当日,在其指挥冷寒冰倒车时,李东风与秦文渊与王彪争吵,李东风向王彪车内吐痰,两人在车外互殴,秦文渊上前殴打王彪,冷寒冰停车后上前手持拖鞋殴打王彪,王彪未殴打秦文渊和冷寒冰;辨认笔录记录证人能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9、光盘及光盘说明,证明办案民警走访群众的情况、交警执法记录仪内记录当日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事发现场监控探头当日记录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情况;10、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11、原告传唤证一份,工作说明一份;12、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13、到案经过两份及民警身份信息一份;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东风申辩意见、安定门派出所对李东分申辩的答复说明各一份及3408号决定。被告用证据1及证据10-14证明2014年6月19日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并进行处理,当日受理治安案件,开具了受案回执,出具了传唤证,对被处罚人进行了告知,听取了被处罚人的申辩意见并对申辩材料进行了答复,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3408号决定,并向被处罚人进行了送达。原告李东风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之女冷寒冰因行车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中,第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鉴定为轻伤,第三人伤情鉴定为无伤。安定门派出所多次强行调解无效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系对第三人殴打的本能反抗,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殴打第三人,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该案应属于刑事案件,不应适用《治安处罚法》的规定,故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3408号决定。原告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东城分局辩称,2014年6月19日14时许,原告之女冷寒冰在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东口因行车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交警在现场处理。冷寒冰报警称被打,民警到现场了解。冷寒冰挪车过程中,原告及秦文渊与第三人互殴,冷寒冰之后亦参与追打,后被当场查获。第三人经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头部、左肩、左腕外伤。因原告伙同秦文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彪述称,2014年6月19日13时许,第三人开车从国子监东口由东向西20米处,看到一辆马自达车自西向东逆行过来堵住了道,就下车过去告诉驾驶员这条道是单行线不能逆行,驾驶员冷寒冰却把车停在第三人车前,堵住去路后锁车离开。后来原告和秦文渊赶来,在交警指挥冷寒冰挪车时不停骂第三人,还朝车里往其脸上吐痰,第三人遂与原告及秦文渊发生口角并进行互殴,后冷寒冰还追来用鞋子追打第三人,民警赶来后双方停止打斗。由于原告及冷寒冰无故殴打第三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是公正的,请法院维持处罚决定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组1-8、证据9中的交警执法记录仪和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互相佐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办案民警走访群众情况的录像所显示的时间与被告当庭陈述的取证时间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10-14,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履行办案程序的情况,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14时许,原告李东风之女冷寒冰在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东口驾车由西向东方向逆行,与正常驾车行驶的第三人王彪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锁车离开回到家中。原告及其妻秦文渊随后赶到,交警到现场指挥冷寒冰挪车并疏导交通过程中,原告及秦文渊与第三人互殴,被现场交警及时制止。第三人伤情被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头部、左肩、左腕外伤。安定门派出所民警接到原告等人报警赶到现场,并通知原告及其父母和第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当日,安定门派出所以该纠纷属于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并对案件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另案处理)。安定门派出所曾于2014年6月底至8月间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5日,安定门派出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但未予采纳。当日,安定门派出所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作出了3408号决定,并向其送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该规定,东城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东城分局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交警在现场指挥冷寒冰挪车并疏导交通过程中,李东风和秦文渊与王彪互殴。因此,东城分局认定李东风结伙殴打王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东风认为其系对王彪殴打的本能反抗,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城分局根据李东风的违法行为及情节,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东城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以李东风殴打王彪一事受理该案,之后依法对李东风、王彪等人履行了传唤、询问、辨认、调解、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于2014年9月25日对李东风作出3408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东城分局对李东风作出的3408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该决定并未侵害李东风的合法权益,李东风要求撤销3408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东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韩 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