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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天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04)郑执一字第202-10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天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树文龙,深圳市中航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天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瀛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芳、荆勇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树文龙,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中航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树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利害关系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杨保华,该院院长。河南省天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04)郑执一字第202-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伦公司称,1、执行工作规定130条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执行中的执行行为不当进行监督,本案已经执行终结7年,不属于执行中;2、撤销追加裁定,应当经过中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省院无权通过监督程序撤销;3、省院的执行监督程序系当事人信访启动的,启动程序违法;4、撤销追加后导致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执行。综上,省院豫法执监字(2013)第127-1号执行决定书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追加裁定不应被撤销。请求撤销(2004)郑执一字第202-1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的(2003)郑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本院于2004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4)郑执一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追加裁定),认定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虚假出资造成出资不实,并追加研究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人民币630万元)对申请执行人天伦公司承担责任。2007年6月19日,本院将研究院银行存款410万元划拨至本院账户,2007年7月26日天伦公司申请发还执行款,本院同日予以发还,并书面通知了研究院。此后,研究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信访,省高院经审查后认为:“信访人(即研究院)不是股东,就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问题,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遂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豫法执监字(2013)第127-1号执行决定书,决定“你院应对(2004)郑执一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4)郑执一字第20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郑执一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书”天伦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豫法执监字(2013)第127-1号执行决定书要求我院撤销(2004)郑执一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我院根据省法院的执行决定书作出的(2004)郑执一字第202-10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上级法院的指令作出的纠正行为。对于我院的撤销裁定,异议程序只针对该撤销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对于是否应当撤销等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次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主要还是针对省法院执行决定书的内容,对于该决定书作出时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实体处理是否正确,本院无权予以审查,异议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可以通过相关救济程序解决。因我院裁定系执行省院的指令行为,故撤销裁定无需再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异议人相关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