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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侯文光与覃良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775号原告侯文光。委托代理人黄金祥。被告覃良宗。原告侯文光诉被告覃良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铨担任记录。原告侯文光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黄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良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覃良宗以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金给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覃良宗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侯文光;二、被告覃良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侯文光(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侯文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覃良宗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文光与被告覃良宗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共人民币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金给原告;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并且按双方协商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侯文光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有借款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完全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良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侯文光;二、被告覃良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侯文光(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侯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覃良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恩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军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