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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 告 人 刘 杰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杰窜至前郭县医院新楼八楼消化内科,将护士站的一台STA88**型科曼牌中央监护系统主机盗走。2015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杰窜至前郭县医院六楼心内科,将护士站的惠普牌电脑主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杰又窜五楼神经一科医生办公室,将办公室一台STA88**型科曼牌中央监护系统主机盗走。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杰窜至前郭县医院,欲再次作案时被医院保安人员发现,当场抓获。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两台STA88**型科曼牌中央监护系统主机价值人民币16800元;惠普牌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杰窜至前郭县医院新楼八楼消化内科,将护士站的一台STA88**型科曼牌中央监护系统主机盗走。2015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杰窜至前郭县医院六楼心内科,将护士站的惠普牌电脑主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杰又窜五楼神经一科医生办公室,将办公室一台STA88**型科曼牌中央监护系统主机盗走。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杰窜至前郭县医院,欲再次作案时被医院保安人员发现,当场抓获。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两台STA88**型科曼牌中央监护系统主机价值人民币16800元;惠普牌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杰的供述:2015年1月11日凌晨1点多我到前郭县医院八楼的护士值班台偷了一台电脑主机。2015年1月15日凌晨1点40分在前郭县医院的五楼和六楼分别偷了两个电脑主机。这三台电脑主机都让我卖给收废品的了,一共卖了60元钱,钱上我买吃的了。2、证人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某、张某戊、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光碟,证实被告人刘杰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3、前郭县医院出具的销售合同、库存物资入库单、物资外购入库单、发票、价格证实及前郭县海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盗物品购买时的价格。4、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两台STA88**型科曼牌中央监护系统主机价值人民币16800元;惠普牌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00元。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杰系被抓获。6、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2009)前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7、前郭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杰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杰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洪侠审判员  初洪伟审判员  李 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