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盛庆灿与被上诉人程培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盛庆灿,男。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培,男,系被告陈玉变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变,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慧娟,女,系被告陈玉变之女。二被上诉人陈玉变、程慧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伟,长葛市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彦章,男,系被告陈玉变丈夫。上诉人盛庆灿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庆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军,被上诉人程培,被上诉人陈玉变、程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伟,被上诉人程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盛庆灿与被告程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程培将位于益民街西段粮站家属院底商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使用;2、房屋租赁期限6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年租金23000元;3、原告一次缴纳一年租金,每年房租到期前10天交纳下一年房租;在承租期内,出租方不得随意抬高房租,否则,应加倍赔偿承租方经济损失2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程彦章及被告程培、陈玉变交纳了自2010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12年6月,被告程培要求涨房租,而原告坚持按协议约定的每年租金23000元向被告程培交房租未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证人郭应选及张新伟的证明,其随原告在2012年6月中旬向被告程培交房租未果;2012年7月10日下午,被告程培父亲程彦章将原告承租的房屋上锁,当晚8-9时许,程彦章通过第三人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2012年8月1日,原告租赁的门面房房门被人焊住。2012年8月3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程培邮寄《通知》一份,告知被告程培其门店内现存货物价值约80万余元,现金21万余元,如产生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程培承担。被告程培于2012年8月6日签收。2013年1月24日,被告程培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内容为“盛庆灿同志,因你违背2010年7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没有按时缴纳2012年房屋租金,经与你协调无果,现书面通知与你解除于2010年7月1日程培(甲方)与盛庆灿(乙方)所签订协议。否则,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将由你乙方承担,特此通知,程培2013年1月24日”,当日被告程培通过长葛市公证处向原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2013年2月1日,被告程彦章将原告在涉诉门面房内的物品搬至原告在益民街的另一门店外。原告当即报警,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出警,并告知双方通过诉讼或者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不听民警解释转身离去。另查明:1、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业主是被告程慧娟、陈玉变。2、2013年2月16日,原告曾以程培、程慧娟、陈玉变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6888元;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9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4月24日,本院又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程培、程彦章共同赔偿原告盛庆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2014年8月29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本院重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重审判决第一项;三、程培、程彦章、陈玉变、程慧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违约责任之诉”。被赁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已由原告提起的赔偿请求且经两级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即程培、程彦章、陈玉变、程慧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据此,原告在本案基于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租协议》,被告程培已向原告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已另寻房屋经营,故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该协议已经解除。关于被告陈玉变就其辩解的原告应支付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2月1日的房租及水电费问题,该院认为,因本案是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庆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原告盛庆灿负担;本院予以免交。原告盛庆灿已预交15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盛庆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了“违约责任之诉”和“侵权责任之诉”两类民事责任之诉的区别。在两类责任发生竟合时,竟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也不会必然导致两种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原告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是一审法官提出让原告分开诉讼的。并释明了“违约责任之诉”和“侵权责任之诉”是属于两种不同之诉。要求原告分案诉讼。这才导致原告在被告违约责任之诉的诉请中仅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提起的诉讼请求。而在侵权责任之诉的另一案件中原告只是主张了被告在实施强制搬出的我的财产造成财产丢失的那部分诉请。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是绝然不同的两项的赔偿依据。一审法院故意将原告在另一案的中院的判决(2014)许民终字第759号结果移花接木到该案当中,显然对原告的诉请属于不公的判决。二、一审法院以“原告已另寻房屋经营,认定双方以自已的行为表明该协议已经解除”所做出的认定协议解除的理由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坚持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培、陈玉变、程慧娟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3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已通过长葛市公证处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2、上诉人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3、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缴纳房租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我们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解除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关于原审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培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但鉴于本案上诉人盛庆灿已另寻房屋经营,被上诉人程培已向上诉人盛庆灿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涉案房屋现已出租给第三人,双方的行为都表明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竟合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而造成的。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另案中主张的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所涉门面房内的物品搬至上诉人在益民街的另一门店的行为对其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不按双方的约定擅自涨房租,上诉人不同意后,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上诉人诉请的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营业损失及另寻房屋多支付的房租,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述行为与被上诉人强行搬走上诉人物品的行为属于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故本案不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因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要求涨房租,致使上诉人在租赁期内无法正常经营,作为出租方的被上诉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元。对上诉人诉求的营业期间的经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盛庆灿与被上诉人程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三、被上诉人程培、陈玉变、程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盛庆灿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盛庆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盛庆灿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程培、陈玉变、程慧娟负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