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虾与胡永葵、肇庆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虾,胡永葵,肇庆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刘虾,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34。委托代理人吴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美,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葵,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1053。被告肇庆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梁华权。委托代理人伍世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唐予翔。委托代理人邱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刘虾诉被告胡永葵,肇庆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美、被告新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世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永葵、新辉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633843.7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支持,答辩人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营养费无依据且请求过高,原告定残的时机不合理且残疾赔偿标准应农村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应计算5年,医疗器具及医疗用品费无依据,交通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0元比较合理。被告新辉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司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司。被告胡永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胡永葵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经检验)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往北方向行,行至明城镇××高朗村路段时,遇原告刘虾驾驶自行车自西往东行驶并往右转弯,被告胡永葵因在肇事路段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虾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永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明城华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出院医嘱:隔日复诊换药、不适随诊、暂不宜剧烈活动、保持伤口干洁、出院带药。2014年11月20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虾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不低××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依赖)。另查,被告新辉公司系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胡永葵系驾驶员,被告胡永葵系被告新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新辉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新辉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佛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109655.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可计算出原告的医疗费为109655.67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不低××1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营养费4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医疗费数额巨大,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天)。因原告共住院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合计82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期间护理费5740元(82天×70元/天)。因原告共住院8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合计574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定残后护理费693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依赖),护理系数为30%,佛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由××原告年满76周岁,故本院酌情一次性后期护理期限5年,可计算出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69300元(3850元/月×12月/年×5年×30%),若实际产生护理费超出该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14095.45元(32598.7元/年×5年×70%)。原告年满76周岁,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可主张5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医疗费辅助用品费36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3份、发票2份可计算出原告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合计3679元,该用品属××患者必需用品,没有超出医疗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29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71070.12元(包括医疗费109655.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40元、定残后护理费69300元、残疾赔偿金114095.45元、医疗费辅助用品费367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被告胡永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虾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粤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确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5740元、定残后护理费69300元、残疾赔偿金114095.45元、医疗费辅助用品费367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原告刘虾。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为251070.12元(371070.12元-10000元-110000元),由××粤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1070.12元给原告刘虾。因被告新辉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该款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被告新辉公司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4070.12元给原告刘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刘虾;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24070.12元给原告刘虾;三、驳回原告刘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刘虾负担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