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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行非诉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从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从江县光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从国土资执法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从江县光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从行非诉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金安,男,系从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光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光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从国土资执法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要求从江县光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陆拾叁万陆仟柒佰肆拾肆圆整。本院受理后,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以与被执行申请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未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撤回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洪初审判员  梁昌学审判员  叶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春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