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大专文化。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魏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90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昌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林某驾驶的云A73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现场调查时发将其查获,经抽取胡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7.47/100ml。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提出家中有老人和幼女需要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等辩解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有较好认罪和悔罪态度,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家中父母和女儿需要其抚养和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撞车驾驶人林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照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车辆信息查询资料,指认车辆的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