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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聂韬诉被告王美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韬,王美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聂韬,男,199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朝啟,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系聂韬的表叔。被告王美良,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中国人寿盘县支公司办公大楼二楼,注册号520202000088139。代表人李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功科,男,1985年6月24日生,彝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原告聂韬与被告王美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朝啟、被告王美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韬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王美良驾驶云GH1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乐民镇核桃山村沿202县道往盘县石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2县道38km+410m处转弯时,该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聂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聂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美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 700.23元、误工费25 000元、护理费2 5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 920元,合计34 980.2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美良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聂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二被告均无异议。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被告王美良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对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无异议,对其中三份诊断报告单不予认可,报告单上的姓名是聂涛,而非聂韬。4、医疗费发票七份、结算单一份、用药清单七份、门诊费结算清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 770.88元的事实。被告王美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门诊费清单四份不予认可,非正式发票,对姓名为聂涛的三张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5、中药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中药费用1 2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不予认可。6、交通费发票八张、加油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94元的事实。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王美良辩称,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计算过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美良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美良驾驶的云GH1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原告聂韬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计算过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照32天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六份、医疗费发票七份、结算单一份、用药清单七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左外踝骨折、头皮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 071.80元;在本次事故当中被告王美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费结算清单四份、中药收据一张、交通费发票八张、加油费发票二张,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中药费及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王美良驾驶的云GH1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王美良驾驶云GH1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乐民镇核桃山村沿202县道往盘县石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2县道38km+410m处转弯时,该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聂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聂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美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韬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韬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 071.80元。另查明,贵州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 448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聂韬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原告聂韬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聂韬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原告聂韬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 07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损失工作日为32日,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为4591.33元(37 448元/年÷12个月÷21.75天×32天﹦4 591.33元),对原告的误工费4 591.33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经鉴定,原告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护理期为32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 56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50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2天,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60元(30元/天×69日﹦96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 071.80元、误工费4 591.33元、护理费2 5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人民币13 643.13元。关于原告聂韬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人民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王美良所驾驶的云GH1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 071.80元、误工费4 591.33元、护理费2 5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人民币13 64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 643.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聂韬。二、驳回原告聂韬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聂韬负担137.50元,由被告王美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 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