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黎赞华与韦业辉、何兰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赞华,韦业辉,何兰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黎赞华。被执行人韦业辉。被执行人何兰清。申请执行人黎赞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韦业辉、何兰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与韦业辉、何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韦业辉、何兰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不履行。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黎赞华自愿与被执行人韦业辉、何兰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韦业辉、何兰清在2015年6月14日前附条件地自行变现其所有房地产,并将所得的全部价款用于偿还本案及另外在案的十九件执行案件债务,并且申请执行人黎赞华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黎赞华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韦业辉、何兰清不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韦业辉、何兰清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