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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青雨白忠阁李青明蒋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青雨,席莎日娜,白忠阁,李青明,王建英,蒋志龙,王金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97731-8)法定代表人张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甲,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吴青雨,男,1978年8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席莎日娜(与被告吴青雨系夫妻关系),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白忠阁,男,1968年4月8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潘秀平(与被告白忠阁系夫妻关系),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李青明,男,1965年7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建英(与被告李青明系夫妻关系),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蒋志龙,男,1970年1月8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金玲(与被告蒋志龙系夫妻关系),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与八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甲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青雨、席莎日娜、白忠阁、潘秀平、李青明、王建英、蒋志龙、王金玲于2013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4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各项费用共计82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出具了借款联合抵押担保合同一份,里面包含四张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青明于2013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其配偶王建英在凭证处签字,并由被告吴青雨、蒋志龙、白忠阁提供担保;被告白忠阁于2013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4日,其配偶潘秀平在借款凭证处签字,并由被告李青明、吴青雨、蒋志龙提供担保;被告蒋志龙于2013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4日,其配偶王金玲在借款凭条处签字,并由被告李青明、吴青雨、白忠阁提供担保;被告吴青雨于2013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4日,其配偶席莎日娜在借款凭条处签字,并由被告李青明、白忠阁、蒋志龙提供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吴青雨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李青明、白忠阁、蒋志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席莎日娜作为配偶对债务知情且同意承担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有义务对上述债务偿还。被告白忠阁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吴青雨、李青明、蒋志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潘秀平作为配偶对债务知情且同意承担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有义务对上述债务偿还。被告李青明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吴青雨、白忠阁、蒋志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建英作为配偶对债务知情且同意承担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有义务对上述债务偿还。被告蒋志龙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吴青雨、李青明、白忠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金玲作为配偶对债务知情且同意承担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有义务对上述债务偿还。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利息,另外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青雨、席莎日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白忠阁、李青明、蒋志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忠阁、潘秀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吴青雨、蒋志龙、李青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青明、王建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吴青雨、白忠阁、蒋志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志龙、王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吴青雨、白忠阁、李青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八被告负担。本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