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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钢筋工,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举行婚礼,于2011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审理中,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张某某质证称,无异议。证据A2.李某某与张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张某某质证称,无异议。开庭审理前,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在开庭审理中,李某某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B1.张某某与李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李某某质证称,情况属实。证据B2.张某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张某某某户口复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某某身份。。李某某质证称,事情属实。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主张和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张某某的答辩,对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判断,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系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中核对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2.系李某某与张某某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双方为登记结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B1.系张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双方为登记结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B2.系张某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张某某某户口复印件,可以证明张某某与李某某婚生男孩张某某某的身份信息,为有效证据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举行婚礼,于2011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被告婚生子出生后,尤为被告经常对原告产生猜疑,怀疑原告有外心,又无证据证实,为此双方感情产生危机,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庭陈述证明,经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0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李某某已经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保 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涛闫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