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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余礼守与黄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礼守,黄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0号原告:余礼守。委托代理人:朱诗涨、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军。原告余礼守为与被告黄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礼守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礼守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昌军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昌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4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昌军向原告余礼守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昌军偿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昌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礼守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