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郑细琴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细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细琴,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细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细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220号3楼对被告人郑细琴的租住处进行清查时,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62.03克;有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重0.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细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视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房租收条、门诊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郑细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细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细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细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魏崇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