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全礼与李东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礼,李东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杨全礼,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被告李东才,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原告杨全礼诉被告李东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银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礼诉称,2014年3月,我受被告雇佣粉刷墙漆,当时约定每天工钱120元,带工期间的工钱为每天150元。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我工钱11,880元,已支付5,600元,还欠我6,200元,被告为我写下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6,2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欠条显示被告李东才欠杨全礼人民币11,880元,已支5,600元,还欠6,2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东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杨全礼受被告李东才雇佣粉刷墙漆,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被告共欠工钱11,880元,已支付5,600元,还欠原告6,200元。原告庭审述称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三个月之内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全礼与被告李东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方的原告从事了相关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李东才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显示,被告共欠11,880元,已还5,600元,经计算应为6,280元,但欠条上注明还欠6,2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2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无证据证实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全礼劳动报酬人民币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东才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银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良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