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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邱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邱国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绍兴县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君。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邱国庆。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县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绍兴县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