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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新兴小区(户籍所在地:和龙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某天14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旧货市场南侧住宅楼5楼的其友葛某某的住处玩时,被告人马某某以溜门入室手段窃取房主被害人祖某某放在隔壁屋内的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4年12月某日24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南侧住宅楼5楼祖某某家,被告人马某某以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祖某某放在单间内的中华牌香烟、南京牌香烟、红塔山牌香烟、云烟牌香烟哈达门牌香烟等24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90元。3、2015年1月7日10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旧货市场南侧住宅楼5楼祖某某家的被害人初某某的单间内,被告人马某某以跳窗入室手段窃取初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祖某某、初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葛某某的证言,情况反映,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伟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蔻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