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因与被上诉人薛鸿秀、金爱香生命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薛鸿秀,金爱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原海南省松涛水利工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益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儒强,该分局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鸿秀,男,汉族,系死者***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爱香,女,汉族,系死者***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金忠,男,汉族。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思忠,男,汉族。上诉人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松涛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薛鸿秀、金爱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鸿秀、金爱香之子***于2013年12月9日12时许,在国营西联农场中心幼儿园对面的水利渠溺水身亡。当时有人向儋州市公安局西联派出所报案,西联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时,***已被打捞上岸放在水利渠边上,有两个人正在给***做人工呼吸,***的口鼻中不时有带血的水流出,120急救车赶到后,随车医生现场展开抢救,最终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溺水的水利渠从国营西联农场医院和老场部大楼之间穿过,医院与老场部大楼之间连着一座钢筋水泥结构的水利桥。出事地点位于水利桥下游方向(即国营西联农场老场部灯光球场西面围墙旁),离水利桥约50米远。出事地点至老灯光球场门口的大坝上有一条因有人经常通行而形成的小路。松涛管理局是该水利渠的管理主体。***溺水身亡的水利渠地段位于居民生活的区域内,两侧未设置防护栏、未设置安全标志。原审法院再查明,薛鸿秀、金爱香为非农业人口,***死亡时12周岁,为儋州市西联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诉讼中,薛鸿秀、金爱香主张其损失要参照琼公交警(2014)348号《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合理的费用。本案中,薛鸿秀、金爱香之子在松涛管理局管理的水利渠内溺水身亡,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溺水身亡的水利渠地段位于居民生活的区域内,但未设置防护栏、未设置安全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是***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松涛管理局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对***溺水身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薛鸿秀、金爱香之子***出事时12周岁,为未成年人,其在放学回家路上应该预见水利渠的危险性而疏忽大意导致其溺水身亡,加之薛鸿秀、金爱香未尽到监护义务也是***死亡的原因之一,薛鸿秀、金爱香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薛鸿秀、金爱香主张按照琼公交警(2014)348号《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非农业户口,在无责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为458580元(22929元/年×20年),丧葬费为20025.5元。薛鸿秀、金爱香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确定由薛鸿秀、金爱香承担60%主要责任,松涛管理局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为宜,故松涛管理局应赔偿给薛鸿秀、金爱香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3432元(458580元×40%),薛鸿秀、金爱香诉请死亡赔偿金30万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8010.2元(20025.5元×40%),薛鸿秀、金爱香主张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采纳。***的死亡给薛鸿秀、金爱香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薛鸿秀、金爱香依法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要求10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薛鸿秀、金爱香的过错,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松涛管理局应赔偿221442.2元给薛鸿秀、金爱香。薛鸿秀、金爱香诉请松涛管理局赔偿其损失415000元过高超出221442.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1442.2元给薛鸿秀、金爱香,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薛鸿秀、金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薛鸿秀、金爱香负担712元,由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负担475元。上诉人松涛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判决我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松涛水库灌区范围总面积5550平方公里,总干渠至那大镇分为东、西干渠,孩子溺水地点位于东干渠那大分干渠的西联节制闸前水段。属于我局那大管理区西联管理段管辖。事发地点是位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前就已建成使用至今的水利干渠,该渠道作为明渠存在至今已有半个世纪,其地位、作用与自然形成的江河无异。二、自七十年代至今,我局陆续在干渠两侧及横跨桥上大量设置各类永久性标志牌,常年在儋州日报、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宣传,提醒公众注意危险,禁止下水。但鉴于国家政策和政府财政的现状,我局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为水利沟明渠全部安装护栏,加上顶盖。正如大江大河不可能完全杜绝人类游泳更无法避免溺水事故一样。我局作为专业水利设施维护管理机构没有能力阻止群众下水,更没有办法避免溺水事故发生。综上,原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六作为断案依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鸿秀、金爱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鸿秀、金爱香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应予维持。孩子溺水地点位于居民生活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范畴,但松涛管理局作为管理人,未设置防护栏,未设置安全标志,更无针对未成年人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孩子溺水的原因之一,原判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理有据。二、事发地段属于“公共场所”,松涛管理局承担的是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松涛管理局将事发地段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义务与整个“灌区范围”的一般性管理人义务混为一谈,其免责理由不成立。河道、水利设施管理者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个区域能否成为公共场所,要看是否符合对外性、管理性、地域特定性三个特征。河道、水利设施多符合对外性、管理性特征,关于地域特定性,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河道、水利设施处于位置偏僻、人迹罕至的地方,就不符合地域性特征,不属于公共服务场所。如果河道位于人群密集、人流较大的地方,就符合地域性的特征,属于公共场所。***溺水地点符合对外性、管理性和地域特定性三个特征,原判判决松涛管理局承担责任是法律正义的实现。(二)即使事发地“其地位作用与自然形成的江河无异”,但只要属于公共场所范围,亦不能免除作为管理人的松涛管理局的义务。只要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就要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即使河道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与一般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不尽相同,但并不能免除其在一定条件上应负的注意义务和应承担的管理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安全”这就要求河道管理者对进入河道活动的人员有责任依法进行管理,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仍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松涛管理局称其作了警示和防范措施,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即使采取了一些措施和作了一些警示,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对公共场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对于成为公共场所的河道、水利设施,管理者应当提示告知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如告知水深不要靠近。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还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即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这个危险或者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或者是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能对少年、儿童造成损害。没有实施这些保障措施,即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例如,玩水是未成年人的天性,由于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该类人群对于水域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或者说控制力差,所以溺水案件的受害人多是未成年人,因此基于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标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履行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上述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造成损害,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松涛管理局在二审提供《松涛干渠安全教育宣传警示语牌相集》一册,欲证明松涛管理局在松涛干渠标志了安全警示并在报纸、电视台进行了安全教育的宣传。薛鸿秀、金爱香认为照片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很多标语是事发后才补上的,报纸、电视台宣传是在2009年,当时***才七八岁,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本院认为,松涛管理局提交的不在涉案水利渠段的照片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涉案水利渠段的照片因未标明拍摄日期,无法证明其在事发前就已制作该警示标志,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在报纸、电视台宣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判决松涛管理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溺水地点位于国营西联农场医院和原场部大楼之间的水利桥下游50米处,周边有医院和原场部大楼及居民楼、灯光球场和幼儿园,该水利渠段处于居民生活区域内,人流量大,人口众多,薛鸿秀、金爱香称该水利渠周边属于公共场所,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松涛管理局作为该水利渠段的管理人,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如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松涛管理局在本案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由于该水利渠段处于居民生活区,则松涛管理局在该水利渠段两侧应加强安全防护管理,杜绝安全隐患,但其未设置防护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在该水利渠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判认定松涛管理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松涛管理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合薛鸿秀、金爱香的儿子在该水利渠溺水死亡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判判决松涛管理局承担4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松涛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松涛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堆    玉审判员 赖永驰代理审判员崔岱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密    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