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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周国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周国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8号(博济科技创新园6幢205室),组织机构代码78205588-1。代表人吴建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爱,男,汉族,1973年1月8日生,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周国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告周国爱委托代理人花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至原告处工作,担任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多次“炒单”的行为,即将所接订单外发其他公司供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为客户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客户到原告处寻找被告理论和交涉。被告明知无法隐瞒和处理,遂自行外逃躲避,导致与原告的工作无法交接,其负责的业务无法及时结算,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及相关的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另外,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该项裁决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9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国爱辩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95元及2014年6月份工资3494.7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业务经理的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业务需要被告被委派至案外人亿铖达焊锡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铖达昆山公司)工作,由亿铖达昆山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报酬。庭审中被告对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的社会保险退工经办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退工原因为单位解除。2014年10月2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以亿铖达昆山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亿铖达昆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38420元、垫付差旅费3780元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追加原告为共同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3494.79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9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33.65元。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3494.79���。又查明:为证明被告擅自离职,原告提供书面证明三份,其中证明人为“赵海波”的证明载明2014年6月27日左右,周国爱突然搬离公司宿舍,去向不明,包括和他一起的同事,都不知何时离开(搬离)宿舍,知道后,发现宿舍已搬空。其中证明人为“于军”的证明载明2014年6月27日左右,自称是张浦玉鹏子公司的刘总说周国爱用其他厂商的货替代亿铖达的产品,后来产品出来问题,说明客户扣了他们几十万元的货款,来佑林泰极(亿铖达,临时办公室)找人闹事,当时已现场打电话给那时的总经理梁英,要求让报警,等他们走后,去楼上宿舍查看时,房间都是空的,所有的物品都搬走了,公司上下没有任何人知道。其中证明人为“董英刚”的证明载明2014年6月中旬亿铖达公司周国爱和王宏军二人给我公司送来10kg低温锡膏后,此批锡膏出现严重品质问题,给上述二人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联系不上,后来6月底我到亿铖达找周国爱,发现已经找不到他人了,他们单位的人说他们也在找他。原告称出具上述证明的赵海波、丁军系原告的员工,董英刚系苏州恩成电子有限公司人员。被告对上述书面证明均不予认可。原告称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系因找不到被告,无法通知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三份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建立在双方之间均无异议,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的工资3494.79元。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且应当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原告提供的三份书面证明中证明人“赵海波”、“丁军”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二人的证明内容与“董英刚”出具的证明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加之,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要求���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根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国爱2014年6月份工资3494.79元。二、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国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95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