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晋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晋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50号原告上海晋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浩,总经理。被告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卿,男,在被告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黄嫣,女,上海国际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原告上海晋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卿、黄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晋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清洁服务合同书及劳务派遣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酒店提供清洁管理服务以及相关餐饮服务员工作,原告按约完成服务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拖欠服务费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80,632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80,63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务服务,其员工擅闯女更衣室并非礼员工,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此事件造成被告员工离职、招聘成本增加的后果,被告另行安装摄像头,产生了一笔费用,故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进行减扣。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清洁服务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有关管事部清洁员工作。乙方须确保合同执行有效,向甲方提供熟练清洁工,并遵守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保持甲方良好的环境,爱护甲方的财务,注意言行举止以维护甲方的良好形象。在一个月内若甲方书面投诉三次以上(乙方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乙方又没有解决的,甲方有权提出警告直至在当月清洁服务费中扣除500元人民币的清洁服务费。当日,双方又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提供相关的劳务服务。报酬支付约定为,甲方支付给乙方派遣餐厅服务人员薪酬16元人民币/小时/人。国定假日按照国家标准三倍支付,甲方支付给乙方人员报酬32元人民币/小时/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遣员工至被告处服务,原告已就劳务费开具了相应的服务业发票。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该所报警,称原告管事部员工钟孝文、刘虎在上班期间存在偷窥女员工行为,经调查资料后查实钟孝文于2014年1月22日误入酒店女员工更衣室,并欲对正在该更衣室的女员工吴某非礼,后被当场呵斥制止。刘虎误入女员工更衣室洗澡被女员工撞见后事发。经该所初查,二人当日行为情节轻微,故作教育训诫处置后交贵公司做内部处理。该事件发生之后,原告出具致歉函给被告,对管事部员工擅闯女更衣室的行为表示歉意,并愿意承担此次事件的相应后果。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致歉函、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结欠原告的劳务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派遣劳务人员的非礼事件导致被告公司员工离职、安保及用工成本增加、声誉受损的不良影响。对此,原告作为服务提供方,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且不得有损被告员工及公司利益,根据派出所证明的内容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员工的不当行为有违合同约定及附随义务,但该情节轻微,并未发生严重后果。被告所述加装摄像头的费用,系被告加强安保措施的合理费用,非由原告行为所必然导致,其主张的用工成本增加等抗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失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酌情减扣8,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仍应予以支付。���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72,632元;二、被告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晋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2,63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2.60元,减半收取计1,95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