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宜增与赖小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791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赖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需周转金为由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8日先后向我借款3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和20‰计算,借款期限均约定为12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到期后经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5借款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11日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1月8日借款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共计借款3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个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