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与张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张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明,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秦山街道永兴村周家舍***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0********。原告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被告张佳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月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室外机一台、室内机四台),连同安装材料费,合计人民币35260元,原告给予一次性优惠价325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000元,安装完毕支付20000元,余款2500元调试完毕7日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地点为海盐南塘琴园4幢709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空调安装和调试,但被告却以装修作业人员的工作未完全满足其要求(非原告责任)为理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仍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拒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00元(按合同总价32500元的2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佳明答辩称,一、其共计已支付了20000元,第一笔10000元于2013年3月支付给了装修公司的朱锐,由其转交给了原告;第二笔10000元也交给了朱锐。支付第一笔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XX冰让其交给朱锐的,原告收到了这笔款项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其就认为第二笔款项也要交给朱锐。二、空调没有安装完毕,外机保护壳没有安装好。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原件、打印复写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空调的事实;3、安装单二份(打印复写件),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的事实;4、律师联系函、快递详情单(复印件)、查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张佳明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佳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买卖标的物为美的空调机(室外机1台、室内机4台)及安装材料4套,优惠后成交总价为32500元;供方负责送货上门,免费安装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需方预付货款10000元,安装完毕支付20000元,余款2500元调试完毕7日内付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2013年12月空调安装、调试完毕,但室外机外壳安装不够完美,略影响外观。2014年6月起被告使用该空调,能够正常使用。另查明,被告已于2013年3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000元,2014年1月7日前被告应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500元。被告尚欠225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交货、安装、调试之合同义务已先后全部履行完毕,至2014年1月7日,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称,空调没有安装完毕,理由是室外机外壳安装不够完美,略影响外观。因被告认可其已使用该空调且能够正常使用,故上述被告所称仅为安装方面一个小瑕疵,不构成整机未安装完成即原告安装及调试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是10000元,还是20000元。除原告认可收到案外人(被告的装修人员)转交的被告支付的10000元外,被告称其又另行支付原告了第二笔10000元,也是交给案外人朱锐让其转交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不认可收到该10000元,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给该案外人第二笔10000元,故对被告交给案外人朱锐第二笔10000元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其次,即使被告交给案外人朱锐第二笔10000元主张为真实,但原告不认可收到该10000元,也不认可其指定了该案外人代收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一工作人员指定第一笔10000元货款可以交付至该案外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承认,该工作人员并没有指定剩余货款也交付至该案外人,是被告认为剩余货款也可以交付至该案外人。故,即使被告确实交给案外人朱锐第二笔10000元,也不能认定该款项交付给了原告。综上,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已交付原告货款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500元,但该二笔款项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总金额32500元的20%向其承担违约金,但因被告是逾期付款违约,该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故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且被告也请求法院予以酌低,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为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明支付原告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500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2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佳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由原告海盐和诚信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张佳明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附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