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贾福胜与郭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胜,郭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贾福胜,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杨丽红,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亮,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贾福胜与被告郭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胜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福胜诉称,2014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血山村路段时,将骑行自行车的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亮负此事故主责,我负次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亮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亮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血山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由原告贾福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福胜、被告郭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9月15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4)第14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亮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福胜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定安全后横过机动车道且未下车推行,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亮未预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贾福胜伤后在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6371.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贾小萌护理,贾小萌事发时系易县天威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年64周岁,事发时系易县华石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6元。2014年12月22日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福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出具(2014)临鉴字第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福胜的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出具(2014)临鉴字第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福胜的护理期为12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出具(2014)临鉴字第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福胜的营养期为12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原告支付相关司法鉴定费269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989元。原告庭审中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中止诉讼,2015年4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相差甚远,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书、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书、营养期限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驾驶车辆系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先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贾福胜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26371.24元,2、交通费989元,3、护理费认定为116元/天×120天=13920元,4、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120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元/天×26天=1300元,6、误工费认定为116元/天×112天=1299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2天,7、二次手术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102元/年×16年×10%=14563.2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10、司法鉴定费2690元,其总损失认定为84425.44元。被告郭亮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福胜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89元、护理费13920元、误工费12992元、残疾赔偿金14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4464.20元。原告剩余损失29961.24元,由被告赔付29961.24元×70%=20972.87元。被告郭亮赔付原告贾福胜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5437.07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亮一次性赔偿原告贾福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柒万伍仟肆佰叁拾柒元柒分(¥:75437.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贾福胜负担50元,由被告郭亮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鸿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