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十二月初九生长女沈某甲,2008年6月6日生长子沈某乙,两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初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琐事争吵,2008年生完儿子后就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9月9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灌云县人民法院以(2011)灌板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十二月初九生长女沈某甲,2008年6月6日生长子沈某乙。2011年9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诉讼,201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011)灌板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生活中虽然产生了诸多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距上次起诉离婚的时间已间隔四年之久,期间原、被告双方有无和好、是否一直分居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只要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