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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天固与王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固,王玉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5号原告韦天固。被告王玉能。原告韦天固与被告王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继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瓞绵、人民陪审员李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韦天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天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环江从事建筑工程,2008年1月1日被告王玉能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清;2010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得30000元,约定2010年4月20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不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天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的身份;3、借条原件二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玉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王玉能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清;2010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得30000元,约定2010年4月20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玉能向原告韦天固借款2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但其拖欠不还而致本案纠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能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韦天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玉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46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XXXXXXXXXX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继秋审 判 员  韦瓞绵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利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