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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长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长付,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峰,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长付,男,住齐河县。被告:朱吉锋,男,住齐河县。被告:朱吉才,男,住齐河县。被告:单忠华,男,住齐河县。被告:朱吉成,男,住齐河县。被告:冀福军,男,住齐河县。被告:朱强,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长付、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朱长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朱长付与我行下属支行晏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朱长付于2013年9月28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该笔贷款由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长付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想分期还,每半年还5000元。被告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均未答辩。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长付于2012年6月17日与我行下属单位晏城支行(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晏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长付于2013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约定月利率11.5000‰。被告朱长付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朱长付、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长付、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于2012年6月17日与原告下属单位晏城支行(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晏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金。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为债务人朱长付与该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长付于2013年9月28日在该行实际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约定月利率11.5000‰。被告朱长付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的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朱长付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长付借款本金未偿还,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长付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朱长付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自愿为被告朱长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该六被告主张权利,六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长付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分期偿还欠款,每半年还5000元的辩解主张,因原告不同意该还款方案,故对被告朱长付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16日,以月利率11.5000‰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1.5000‰×150%计算)。二、被告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长付、朱吉锋、朱吉才、单忠华、朱吉成、冀福军、朱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审 判 员  徐庆学人民陪审员  武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