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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宏泽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银峰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宏泽物资有限公司,海城市银峰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43号原告:鞍山市宏泽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海城市银峰铁塔有限公司。原告鞍山市宏泽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银峰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倩倩、李美绘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宏泽物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市银峰铁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市宏泽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作伙伴,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26474.4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总计151857.63元。被告海城市银峰铁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作伙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钢材,并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16日为原告签写了9份欠据,总计欠货款126474.4元,2012年3月16日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经过对账后,签写了企业欠款确认单,被告在企业欠款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欠款存在。被告海城市银峰铁塔有限公司尚处于存续状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海城市银峰铁塔有限公司工商局公示信息一份、企业欠款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欠款明细表及欠款欠据七份及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支付对应价款,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并且被告对所欠货款126474.4元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鞍山市宏泽物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海城市银峰铁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264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12年3月1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银峰铁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26474.4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12年3月1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海城市银峰铁塔有限公司,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尚影人民陪审员  于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美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瑞彤 关注公众号“”